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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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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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医药产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快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国家将“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列为“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专项旨在加速实现我国新药研制从仿制为主向自主创新为主、创仿结合的战略性转轨,大幅提高我国新药研究和开发的综合实力,加快中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为我国医药产业应对入世后的战略性调整提供科技支撑和保障。
现将专项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指南组织申报。其中,专项中的第三主题“国际化中药标准研究”及第一、二主题的部分专题研究内容暂未列入本次指南。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本指南范围之内,超出指南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课题申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但每个课题的联合申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个;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约定;
5、鼓励科研单位与国内企业联合申报,其中,品种开发研究内容原则上以企业为主体申报;
6、查新证明须由国家级或省一级权威专业检索部门出具。
二、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的50%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每个课题申请人只能主持一项本专项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一项课题。
三、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1、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1 新药筛选及关键技术研究;专题2 新药临床前药效学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3 临床前安全评价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4 临床试验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1 化学、中药和药物新制剂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万泉河路109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人及电话:曲凤宏 010-82636582
2、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5 动物细胞表达产品的大规模高效培养技术平台;专题6 生物技术药物规模化制备技术平台,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2 生物技术药物及疫苗的研究与开发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海淀区皂君庙乙7号(北京8118信箱)
邮政编码:100081
联系人及电话:张 木 010-62111968
四、申报注意事项
1、请你们根据指南内容认真组织课题申报,此通知、专项申报指南及课题申请书编写提纲已在我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科技攻关计划网站(http://www.gongguan.most.gov.cn)及863网站(http://www.863.org.cn)上发布;
2、请你们对申报课题汇总遴选,其中专项主题二“创新药物品种研究”中的申请课题数不能超过5项,已获得I类新药临床研究批文的品种不受此限制。每份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装订成册),于2002年7月31日前统一寄送给相应申请受理单位(以邮戳为准)。课题申报清单抄报我司。
我们将按统一的遴选标准组织评审,择优支持。
联系人:杨 哲 010-68512092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课题申请指南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经委、财政厅、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国民航局政治部、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
共青团组织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和作用。在企业深入进行领导体制及其它各方面改革的情况下,改进和加强企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带领青年职工的积极作用,对于搞好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发给你们,望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并认真贯彻实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共青团工作,特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团组织是企业里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青年职工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企业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突击队。
第三条 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武装青年职工,努力把青年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工人阶级新一代,使之能够担负起振兴企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重任,为实现共同理想而奋斗。
第四条 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四化为中心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企业团的工作必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方而的要求,为改革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力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企业团组组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直接领导,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负责。同时,接受厂长(经理,下同)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协助企业党委(或总支、支部,下同)和厂长做好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青年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促进改革健康发展。
(二)经常对青年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同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民主和法制纪律教育。
(三)教育青年职工做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一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作斗争。
(四)了解、研究青年职工的思想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的思想工作,调动和保护青年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贯彻厂长经营管理决策,服从厂长统一指挥,带领青年职工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为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组织青年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第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急、重、难、险任务,带领青年职工开展突击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的支持下可承建“青年工程”。
(三)在青年职工中广泛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
(四)引导和组织青年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充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作用,为他们施展才智创造条件。
上述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关心青年职工的利益,为青年职工办实事。
(一)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意愿,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各类正当的青年社团活动。
(三)建立青年职工业余活动阵地,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等活动,活跃业余文化生活,促进青年职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职工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加强团的自身建设。
(一)建设好团的领导班子,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实行科学管理,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二)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团的干部,提高团干部的素质。
(三)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壮大团的队伍,使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企业团委(或总支、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企业团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党委的意图。
(二)团委书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厂长就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带领青年职工积极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行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和撤销,团员的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职工,授予荣誉称号。
(四)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考核权:
(一)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二)受同级党委和厂长委托,考核本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重视青年工作、关心青年成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做发展对象;向党政部门推荐优秀青年职工提干、上学深造。
(三)向行政领导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四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会员。
第十五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六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一级团的组织,可根据青年职工的工种、班次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七条 企业团干部应在坚持年轻化的同时,按照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
(一)企业团委书记一般应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
(二)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团的专职干部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团干部的选拔,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企业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团干部要专职专用。更换或长期抽调企业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要与上一级团组织协商。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O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它合理形式取得的报酬。
(四)如上述经费仍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留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重大的问题,指导、检查、考核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财贸等其它行业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到当地的村卫生所或市区地段医院领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并交纳预防接种证成本费。
(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未种或未按规定完成接种者,必须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重新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保存,并随儿童转移。
(四)预防保健人员对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并签字,同时填写预防接种卡片。
(五)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人应带领或组织儿童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本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有卫生、电力、交通、公安、财政、商业、教育、民委、妇联、工会、新闻、广播电视、残联等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审定工作规划,决策有关重大事宜,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一)卫生部门负责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电力部门应保证计划免疫“冷链”正常运转的电力供应。
(三)交通部门应免收各级卫生防疫站设有固定装置专用防疫车的养路费。
(四)石油经营部门应保证防疫用车的用油。
(五)财政、教委、民政、民委、新闻等有关部门及妇联、工会、残联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地配合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向同级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订疫苗使用计划,负责疫苗的订购、储运和分发。
(二)冷链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三)计划免疫所控制疾病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定期进行接种率和接种效果的考核和评价。
(五)培训计划免疫专业人员。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计划免疫设备、器材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二)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三)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储存,准确掌握应种对象、正确适时实施接种。
(四)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服表。
(六)处理并上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本区或本单位的计划免疫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协助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新生儿登记上卡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等筹集资金的制度。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应开设计划免疫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农村地区按月或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一条 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条件,组织实施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情况,逐步将上述三种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用疫苗。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的器具应严格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疑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 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 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或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 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
(一) 每年为全省儿童购置的按免疫程序所用的计划免疫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二) 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急接种和为控制传染病蔓延所需疫苗的购置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计划时,应保证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它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违反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作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30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人数在1—5人的,给予批评教育;超过6人不足30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30人以上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儿童无禁忌症的情况下,预防接种人员每拒绝接种一个儿童,罚款10元,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接种的罚款20元。
第二十四条 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预防接种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损失价值的5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者,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警告;仍拒不执行者,除责令其执行外,并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因引起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一式两份,于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在通知书签字,一份留给被处罚的一方,一份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交被处罚的一方。
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偶合病例是指被接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正好发病,这是一种巧合,即不论接种与否,这种疾病必将发生,与预防接种没有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