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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22:28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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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9]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现就《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自办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一律为8年。
二、未交纳有偿使用费的逐步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三、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转让过户一律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一)经行政审批无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要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10000元;
(二)凡在1997年4月7日以后有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5000元。
四、凡需更新、过户的出租车经营者,由车主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有效资证材料,并补交拍卖费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仍按《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政办发[1997]4l号)执行。
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交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七、出租车经营者在出租车辆转让、过户过程中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手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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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指导侦查的必要性和做法

徐开宇


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基本方略逐步深入人心,检察改革的春风已强有力地推动了检察工作整体向前迈进。而作为其中重点内容的公诉制度改革,则不可避免地为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新变化,同时也给如何开展好公诉工作提供了新课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控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律师提前介入和庭审方式的变革,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围绕指控的罪名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并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而检察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证据全貌;当前案件侦查质量大幅度滑坡等诸多问题一直困扰着公诉机关,使公诉质量难以保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工作监督不力的状况同样令人担忧,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违法行使侦查权的情况较为普遍,违法取证、以罚代刑、超期羁押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系列问题,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带来障碍,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而检察机关往往是通过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立案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履行监督职责,由于形式单一而局限,造成监督被动且软弱无力。这就使检察机关工作前移全程指导侦查活动成为必然。
以往,检察机关的一贯作法是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证据缺陷就一成不变地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这一法定模式。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抵触情绪很大,双方关系僵化,导致补充侦查活动敷衍了事,所取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办案人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大大延长了办案时限,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公诉质量也不理想。因此,检察机关应打破传统观念,在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上,彻底改变那种阶段性的消极制约,而向覆盖整个侦查全过程的积极制约方面迈进,并通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使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指导权得以顺利行使,并在工作实际中发挥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
一、统一认识,达成共识,与侦查部门加强工作联系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适应公诉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联系协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案前沟通,对可能不捕、不诉的案件,防止在报捕和起诉之前。三部门办案人应从起诉定罪率这一重要标准出发,各负其职,各抒己见,共同商讨,统一认识。定期召开与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的联席工作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轮流主持,通报各方工作情况,研讨疑难、复杂案件和自侦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收集工作,提供参考性建议,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执法上不能达成共识的,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通过工作联系制度的实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研究,提高办案人的质量意识;同时使检察机关部门间密切合作、共同配合,改变本位主义、各自为政、互不通气、发生矛盾由部门领导评说的不和谐气氛。加强工作联系制度,有利于消除办案人之间的隔阂,树立诉讼一盘棋的思想,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适时介入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指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为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诉,检察机关在侦查部门移送起诉之前,应直接参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明确“指导侦查”的正确含义,充分认识到主要的收集证据工作还应该由侦查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只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发表方向性意见,决不能大包大揽,更不能现场指挥,凌驾于侦查机关之上,要处理好指导侦查与监督的关系,防止对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前就盖棺定论,造成在审查起诉阶段陷入被动。应在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协助刑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引导全面收集证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不能太广,应集中体现在以下9类犯罪:1、特别重大案件;2、严重暴力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既遂、抢劫、爆炸、放火、带有黑社会集团犯罪等案件);3、重大交通肇事案件;4、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公安干警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及涉嫌徇私枉法的案件;7、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8、自侦案件;9、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案件。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刑事侦查指导权的行使
指导侦查是一项公诉工作提前运作贯穿侦查阶段的持久性工作,不在一朝一夕,也不局限于个案,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相关制度,与之相辅相成,共同保障这一权利的正确行使。
(1)建立通知制度。即侦查机关发现重特大案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立即立案侦查,并在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活动。
(2)建立信息联络制度。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侦、治安、信息中心和各基层派出所建立联系点,将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及全体办案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传呼号码告知上述单位,做到全天候联系,接到通知后尽快到位。
(3)建立介入侦查登记和报告制度。即建立介入侦查登记簿,记载每次介入时间、地点、简要案情、介入方式、介入人员、发现的问题及侦查建议;在接到介入侦查通知后,如认为有必要请单位领导和其他部门参加的,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说明情况。
(4)建立列席制度。即列席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对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会,并享有发言权。
(5)建立文书制度。制作与侦查机关加强协作的新文书《引导调查取证通知书》,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全面审核证据,注意做到从程序证据的完善与实体证据的补充、有罪证据的收集与无罪证据的核查、罪轻问题的补查与罪重问题的彻查以及薄弱证据的巩固、案件新情况的调查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并结合案情特点、起诉需要制定严密的引导侦查取证提纲,在受理后短时间内,由承办人拟写引导侦查取证提纲送交侦查人员,10日内未侦查取证完毕,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是否退补或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与侦查人员一同补侦。
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既可以加强工作联系,扭转对立情绪,又能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使侦查活动符合起诉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撤诉和退补率,从而形成联手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案件快侦快诉快结。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农业部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七)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三十九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修订内容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六、删除第十九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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