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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78项石油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7:34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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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78项石油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2号

 

发布78项石油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78项石油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78项石油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78项石油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防腐蚀工程经济计算方法 SY/T0042-2002
SYJ42-89

2
油气田工程测量规范 SY/T0054-2002
SY/T0054-93

3
油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 SY/T0075-2002
SY0075-93

4
钢制储罐内衬环氧玻璃钢技术标准 SY/T0326-2002
   
5
埋地钢质管道聚乙烯防腐层技术标准 SY/T0413-2002
SY/T4013-95

6
石油天然气金属管道焊接工艺评定 SY/T0452-2002
SY4052-92

7
油气管道钢制对焊管件设计规程 SY/T0518-2002
SY/T0518-92

8
地震检波器 第3部分 涡流式检波器 SY/T5046.3-2002
   
9
地震检波器 第4部分 动圈式加速度检波器 SY/T5046.4-2002
   
10
钻修井用割刀 SY/T5070-2002
SY5070-91

SY5424-91

SY/T5688-95

11
评定井身质量的项目和计算方法 SY/T5088-2002
SY/T5088-93

12
钻井液用磺化褐煤SMC SY/T5092-2002
SY/T5092-93

13
井口装置和采油树规范 SY/T5127-2002
SY5127-92 SY5279.1-91

SY5279.2-91

SY5279.3-91

SY5156-93

14
石油钻机用离心涡轮液力变距器 SY/T5141-2002
SY/T5141-93

15
岩石中金属元素原子吸收光谱测定方法 SY/T5161-2002
SY5161-87

16
钻柱转换接头 SY/T5200-2002
SY5200-93

17
岩样的自然伽马能谱分析方法 SY/T5252-2002
SY/T5252-91

SY/T5253-91

18
偏心配水工具 SY/T5275-2002
SY5275-91

19
港口装卸用输油臂 SY/T5298-2002
SY/T5298-91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20
陆上地震勘探资料采集质量检查与验收 SY/T5314-2002
SY/T5314-95

21
撞击式井壁取心技术规程 SY/T5326-2002
SY/T5326-93

SY/T5605-93

22
压裂用田菁胶 SY/T5341-2002
SY/T5341-88

23
储层敏感性流动实验评价方法 SY/T5358-2002
SY/T 5358-94

24
扩张式封隔器 SY/T5404-2002
SY/T5404-91

25
特殊取心工具 SY/T5414-2002
SY5414-91 SY/T6200-1996

26
石油修井绞车 SY/T5470-2002
SY5470-92

27
石油钻机用绞车 SY/T5532-2002
SY/T5532-92

28
石油钻机用DS系列电磁涡流刹车 SY/T5533-2002
SY/T5533-92

29
原油管道试运投产规范 SY/T5536-2002
SY/T5536-92

30
凝析气藏流体物性分析方法 SY/T5543-2002
SY/T5543-92

31
单螺杆抽油泵 SY/T5549-2002
SY5549-92

32
裸眼井、套管井测井作业技术规程 SY/T5600-2002
SY/T5600-93

SY/T 5606-93

33
电缆输送射孔施工技术规程及质量评定 SY/T5604-2002
SY/T5604-93

34
试油测试工具性能检验技术规程 SY/T5710-2002
SY/T5712-95 SY/T5710-95

35
石油地质岩石名称及颜色代码 SY/T5751-2002
ST/T5751-1995

36
管输原油降凝剂 SY/T5767-2002
ST/T5767-1995 SY/T5887-93

37
可控源声频大地电磁法勘探技术规程 SY/T5772-2002
SY/T5772-1995

38
山区地震勘探测量技术规程 SY/T5775-2002
SY/T5775-1995

39
注入、产出剖面测井资料解释规程 SY/T5783-2002
SY/T5783-93

40
套管整形与密封加固工艺作法 SY/T5790-2002
SY/T5790-93

41
地面重力勘探技术规程 SY/T5819-2002
SY/T5819-93

42
抽油杆扶正器 SY/T5832-2002
SY/T5832-93

43
油水井化学剂解堵经济效果评价方法 SY/T5849-2002
SY/T5849-93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44
采气工程劳动定额 SY/T5896-2002
SY/T5896-93

45
输气工程劳动定额 SY/T5897-2002
SY/T5897-93

46
钻井液用聚丙烯酰胺钾盐 SY/T5946-2002
SY/T5946-94

47
石油重力、磁力、电法、地球化学勘探图件 SY/T6055-2002
SY/T6055-94

48
地层岩石热物性参数的测定方法 SY/T6107-2002
SY/T6107-1994

49
碳酸盐岩气藏开发地质特征描述 SY/T6110-2002
SY/T6110-94

50
天然气管道试运投产规范 SY/T6233-2002
SY/T6233-1996

51
油井管全尺寸试验方法 油、套管螺纹上卸扣试验 SY/T6238.2-2002
   
52
石油工业作业场所劳动防护用具配备要求 SY/T6524-2002
   
53
泡沫排水采气推荐作法 SY/T6525-2002
  
54
盐酸与碳酸盐岩动态反应速率测定方法 SY/T6526-2002
  
55
电、声成像测井原始资料质量规范 SY/T6527-2002
  
56
岩样介电常数测量方法 SY/T6528-2002
  
57
原油库固定式消防系统运行规范 SY/T6529-2002
   
58
非腐蚀性气体输送用管线管内涂层 SY/T6530-2002
   
59
油井泵体用直缝电阻焊钢管 SY/T6531-2002
  
60
激发极化仪校准方法 SY/T6532-2002
  
61
稳定试井测试及解释方法 SY/T6533-2002
  
62
双螺杆油气混输泵 SY/T6534-2002
  
63
高压气地下储气井 SY/T6535-2002
  
64
钢质水罐内壁阴极保护技术规范 SY/T6536-2002
  
65
天然气净化厂气体及溶液分析方法 SY/T6537-2002
  
66
配方型选择性脱硫溶剂 SY/T6538-2002
  
67
BOX地震数据采集系统检验项目及技术指标 SY/T6539-2002
  
68
钻井液完井液损害油层室内评价方法 SY/T6540-2002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69
海上固定平台规划、设计和建造的推荐作法荷载抗力系数设计法(增补1) SY/T10009-2002
SY/T10009-1996

70
海洋石油工程制图规范 SY/T10028-2002
   
71
海上固定平台规划、设计和建造的推荐作法工作应力设计法(增补1) SY/T10030-2002
SY/T10030-2000

72
海底管道系统规范 SY/T10037-2002
SY/T4804-92

73
海上固定平台直升机场规划、设计和建造的推荐作法 SY/T10038-2002
SY/T4806-92

74
浮式结构物定位系统设计与分析的推荐作法 SY/T10040-2002
   
75
石油设施电气设备安装一级一类和二类区域划分的推荐作法 SY/T10041-2002
SY/T4811-92

76
海上生产平台管道系统设计和安装的推荐作法 SY/T10042-2002
SY/T4809-92

77
泄压和减压系统指南 SY/T10043-2002
SY/T4812-92

78
炼油厂压力泄放装置的尺寸确定、选择和安装的推荐作法 SY/T1004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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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2000年3月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宪法》确立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及时查处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规定的优惠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条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宣传,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全市和本辖区促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与受聘、受雇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金或财产,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商业秘密,依法购买、租赁、承包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变更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技术密集型。外向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人扶优扶强重点企业序列,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中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按行业归口办法申请办理,由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和报审,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申请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组织鉴定。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开发的列人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技术、新产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人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同当地居民一样对待,就近入学、入托,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对外地来兰直接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纳税数额较大,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于落户或办理“农转非”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落户或“农转非”户口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经所在县(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公示监督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集资、赞助,不得摊派购买有价证券、书籍、报刊和各种商品。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各种收费、集资、赞助和摊派。
第十七条对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乱罚款的,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的,应当责令其退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有关政策,办事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
(二)年检或验证验照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三)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滥用职权、打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和经营场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投诉中心检举、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林木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和地区行署林业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二章 种子经营
第五条 林业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其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识别种子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经营种子所需资金、场所、设施和贮藏条件;
(三)有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林木种子经营申请表,经审查合格,由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用于常规造林、育苗、飞播的种子,其价格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实行议购议销。
第九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所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申请质量检验,获得《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能销售、调运。
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 省内县与县之间调拨、运输林木种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调拨单;运输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须持省种苗管理机构的有效期内的林木种子调拨单、质量合格证和省植物检疫管理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到运输或邮政部门办理运输、邮寄手续。
从外省、外县调入的林木种子,须接受用种地县级以上林业种子检验人员的复检。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无《林业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林木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经营额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出售假劣种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假劣种子,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30%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60%以下罚款,并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内采种的,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林木种子管理的,由林木种子管理部门处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处罚时,罚没款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调拨运输单》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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