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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28:40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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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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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0901


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省属驻昌和外地进昌各类建筑业企业。所称的进昌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具体负责建筑业企业的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建设市场活动,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到市建委办理进昌登记手续。
第五条 进昌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昌负责人的委托书,企业在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含社会保险凭证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省企业应提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省内企业应提供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四)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证明,以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五)企业参加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和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技术、管理人员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项目经理或建造师限二级以上,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技术负责人应为高级职称),以及社会保险证明;
第六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设立分公司的,在昌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总承包企业不小于200平方米,各专业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并办理在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及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七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具备了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向市建委申领《诚信管理手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省属驻昌和本市各类施工企业凭资质证书副本,可到市建委申领《诚信管理手册》。进昌建筑业企业不设分公司的不发《诚信管理手册》。
第八条 《诚信管理手册》是本市和驻昌、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合法承接工程的信用档案,记录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昌的业绩和奖惩情况。持《诚信管理手册》可参加本市所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持《诚信管理手册》参加招投标时,加入3分诚信分值;有违反建筑市场行为,被处以不良行为记录的每次扣2分,扣分分值可累加(不良行为记录当年有效,不跨年度)。
第九条 领取了《诚信管理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资质等级、指定在昌负责人等,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境)外施工企业进昌施工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昌承接工程后,应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管理员、材料管理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定期按要求向市建委和市统计局报送建筑业企业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遵守国家、江西省及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管理、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收回《诚信管理手册》的处理:
(一)在昌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驻昌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昌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二)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程度不相适应,以及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经3次以上检查均不在施工现场的视为长期不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三)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四)出租、涂改、伪造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诚信管理手册》的,以及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使用《诚信管理手册》的;
(五)不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八)在昌施工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等级事故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所持《诚信管理手册》的进昌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昌建筑业企业应根据当年的年度检查通知进行年度检查申报,填写年度检查报表,提交《诚信管理手册》,交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昌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外省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昌设有办事处的,该地企业将申报资料提交到驻昌办事处,由驻昌办事处统一将年检资料交市建委;无驻昌办事处的企业将申报资料直接报市建委。
(三)对年度检查资料齐全的企业,市建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诚信管理手册》年度检查记录栏内。
第十六条 年度检查的内容是: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施工条件是否符合进昌登记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在昌施工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是否存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十七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的施工条件符合进昌登记时应具备的条件,且与其在昌施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在过去一年中没有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已整改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建委收回其《诚信管理手册》,在两年内市建委不再发给该企业《诚信管理手册》,并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此后的两年内参加本市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时,每次扣4分。
1、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2、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第十九条 年检时间为自下发年检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特殊情况企业可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在规定时间没有参加年度检查的进昌建筑业企业,其《诚信管理手册》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遗失《诚信管理手册》,应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补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终止在昌承接工程,应到市建委办理离昌手续,同时上缴《诚信管理手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洪建发(2003)257号文《关于加强外省、外地进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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