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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4:38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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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此外,对条款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五)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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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2日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资讯网
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市属厂办集体工业企业、以资产量化方式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市属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企业中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他法人资产以外的,由集体企业共同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售、对外投资、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担保和因拆迁等使资产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资产处置遵循自主管理和政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对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督保护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二)监督企业执行法规、政策和集体资产处置情况;

  (三)协调企业产权纠纷和企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指导企业资产清算、协调处理企业偿还职工债务、职工安置等有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涉及企业及其资产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资产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依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间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和集体资产的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明确资产处置原因、方式、收入用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监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处置申请书,按照监管部门制定的预案编制的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行性报告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受理处置资产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收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批准处置的资产是否处置进行票决。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的,方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由职工(代表)大会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处置底价。

  第十一条 对拟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签订前,企业应当就拆迁的地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拟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以及补偿补助金额、给付方式、给予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审查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因停产多年,企业无法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将实际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置意见,企业按照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所得归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安置职工;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产权收入由监管部门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的,企业应与在职人员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资产处置所得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支出;

  (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拖欠的税费;

  (四)拖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存入监管部门设立的集体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监管部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负有主要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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