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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29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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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边界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环保、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参与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 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红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内容除外)。临街单位或个人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市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确定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应充分考虑现状条件,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永久性保护绿地绿线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的建设等,但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实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六条 附属绿地的控制与建设,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八条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十九条 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构)筑物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确定城市紫线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本身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紫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已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条 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调蓄、环保和景观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水体保护规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需要设置的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他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无条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编制(修编)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经批准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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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各地反映,目前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上的需要,为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为了便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联次仍定为一式四联。
2、现有联次如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3、企业一律不能用原发票代替内部传递凭证。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January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1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deduction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voucher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decided to introduc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According to reports from various
localities, the basic quadruplicate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currently stipulated cannot satisfy the needs of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In view of this, we hereby specially give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 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as follows:
I. In order to make it convenient fo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 of value-added tax, the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is still set in quadruplicate.
II. If the existing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the voucher
users may separately print the enterprise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which, however, shall be used externally.
III. The enterprises, without exception, shall not use the original
voucher in place of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1994年1月11日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泔水,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街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或围墙遮挡。停工工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逾期未清除路面污染物或者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除、清理或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渣土、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吸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等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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