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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1:54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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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的暂时性扣款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是指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超过生育调节规定允许其生育子女数量的怀孕行为。



  第四条 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 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收取暂时性扣款时,应当制作暂时性扣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暂时性扣款通知书应当载明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事实和情节,实施暂时性扣款的目的、依据、数额、期限。



  第七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暂时性扣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不方便或者过后收取当事人的暂时性扣款有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代为交纳。



  第八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交纳暂时性扣款之日起15日内,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每逾期1日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其应当交纳的暂时性扣款总额的3‰加收扣款,直至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九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凭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和暂时性扣款收据,到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退回所交的暂时性扣款。

  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育龄流动人口的终止妊娠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全额退还本人。



  第十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拒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造成违法生育,或者经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不予退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如实载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暂时性扣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制度。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单位收取暂时性扣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暂时性扣款挪作他用。

  暂时性扣款收取后,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明确将暂时性扣款转为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相应专用收据。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不出具规定的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款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暂时性扣款的收、缴、退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时性扣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暂时性扣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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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份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它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放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它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渡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它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对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封存和扣留,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仓储、运输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其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无法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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