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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09:48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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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安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防止部门谋求利益和不适当地强化权力的倾向。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等,不得称“条例”;
(二)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
(四)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五)禁止规范性文件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设定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无效;
(六)禁止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七)禁止设定其他不宜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 涉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六条 凡是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有关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的5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九条 条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或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下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等。

第十六条 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征求意见或者未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一律不得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送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送审稿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送审稿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按要求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到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安顺日报》等市级新闻媒媒体体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相关规定向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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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33号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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