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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5:3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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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地区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实行以销定产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一律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地区各级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否则按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为降低建设造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严格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小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绿化、安全要求,体现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90-9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作为具体建设单位。各县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实施,或通过地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务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上报本地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房计划,地区发计委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并报行署同意后,由地区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共同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各县、市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下一年度本地经济适用房计划。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严格实行以销定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自治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下达后,统计本辖区内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家庭户数,拟定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交房时间、销售最高限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贷款利息、3%以下的利润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报行署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经济适用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未办理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预售(销售),但可以接受居民预订,但收取的订金每户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户口的无房户、居住危房或现住房即将拆迁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困难家庭;
(二)夫妻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且双方均没有享受房改分房优惠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或享受房改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
(三)家庭年收入不足30000元的(“十一五”期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格审查、公示和确认,并确定申请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具体申请表格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标准如下:
1、夫妻一方是处级干部或相当于处级干部的,95平方米;
2、夫妻一方是科级干部或相当于科级干部的,80平方米;
3、其余人员为65平方米。
凡是超过上述面积标准购房的,应当按照超出部分面积的房价款的10%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明,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交清房产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当地房价款的2%交纳)、房产交易服务费、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各县市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小区,一律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要求购房人书面承诺遵守,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资质等级、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质量等级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综合服务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执行。和田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按照服务等级由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余各县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价格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价,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市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进行货币补贴,单位的建房资金可转化为补贴资金,但补贴的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X(经济适用房单价-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三十条 购房者在购得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进行上市交易,出售时要一次付清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和田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住宅的,一律不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以各种形式分配的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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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概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概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概、预算编制质量,统一概、预算的编制深度及表现形式,根据国家计委和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的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概预算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概算,施工图阶段编制预算。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没有概预算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完整的设计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三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设计时,各设计单位应负责编制所承担设计的概算,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编总概算,并协调统一概算的编制原则、依据。
第四条 设计概算经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是控制和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固定资产计划、签订建设项目总包合同和贷款合同、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依据,也是控制基本建设贷款、施工图设计预算以及考核设计经济合理的依据。
设计预算经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审定后,是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编制招标标底、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投资包干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条 工程经济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造价的正确性负责。要实事求是,对工程建设的具体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施工条件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在定额的套用上、费用标准和价格水平的取定上,切实做到概预算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正确地确定工程造价。要实行工程经济人员考核上岗制度,经考核合格后的工程经济人员持资格证书编制概预算及标底,以确保概预算编制质量。
第六条 工程经济人员应在批准的项目总限额内,积极配合项目总设计师和工程设计人员,做好按专业分配造价限额的工作,以保证估算、概算、预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第二章 概预算文件的组成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设计概预算,由如下文件组成。
(一)编制说明;
(二)建设项目总概算书;
(三)单项工程综合概预算书;
(四)单位工程概预算书;
(五)其他工程费用概算书。
第八条 设计概预算的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说明建设项目的性质(新建、扩建、技改)、地理位置、建设规模、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文号、总投资。
(二)编制依据。说明所编概预算采用的定额、指标、工人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施工机械使用费、设备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的年份、文件、规定。
(三)资金来源的渠道及额度。
(四)投资分析。作出以工程费用性质划分的投资分析和以工程项目性质划分的投资分析。
(五)列出建筑安装工程钢材、木材、水泥用量表。
第九条 总概算书是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文件。一个建设项目编一份总概算书。一个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具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总概算书的工程费用,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费用,即工程费用,指单项工程和与单项工程直接有关的费用,按其作用范围,划分为如下九项:
第一项:建设场地准备项目。一般包括场地准备、场地平整以及防洪工程等。
第二项:主要生产项目。一般包括生产工艺线上直接进行产品生产的工程项目。主要生产项目的内容,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及设计要求排列。
第三项:辅助生产及服务性工程项目。一般包括机、电修理车间、材料库、备品备件库、化验室、环保监测站、火药加工室、火药库、雷管库、办公室及行政用车库等。
第四项:电气动力工程项目。一般包括总降压变电所、配电站、供电线路、余热发电站、空气压缩机站、压缩空气管道等。
第五项:运输及通讯工程项目。一般包括铁路、公路、码头、竖井平洞、机车库、生产用汽车库、电话站、广播站、通讯线路等。
第六项:给排水及热力工程项目。一般包括生产、生活及消防给排水管网、水泵站、水池、水塔、锅炉房及热力管网等。
第七项:场地整理及美化工程项目。一般包括围墙及大门、绿化、美化、道路等。
第八项:住宅及文化福利工程项目。按建设单位需要建设的宿舍、食堂、商店、俱乐部、图书馆、医院、托儿所、浴室、子弟学校及相应的公用设施等。
第九项:厂外工程项目。一般指投产后产权及管理均不属建设单位的厂外工程,如厂外公路、铁路、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等。
第二部分费用,即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指和整个建设项目有关而不是和某一单项工程有关的工程费用,一般包括与土地征用相关的各项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生产职工培训费、研究试验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迁移费、矿山巷道维修费以及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相关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部分费用。即基本预备费,指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工程量增减、设备改型、材料代用等[由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的原因增加的费用(按合同条款)];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 概预算书中的工程费用,按其费用类别,由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和其他费用所组成。
(一)建筑工程费。一般包括厂房、储库、料仓、地沟、天桥、烟囱、水塔、铁路、公路、桥梁、涵洞、码头、井巷工程、露天剥离及其他大规模土石方以及室内给排水、采暖、通风、照明等工程费。
(二)设备购置费。一般包括需要安装和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自动化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工器具及生产家具的购置费。
(三)安装工程费。一般包括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的安装费,工艺管道、非标准件制作及安装、给排水及热力管路、输配电及通讯线路以及设备内砌筑、外保温的工程费。
(四)其他费用。指不属上述三项的费用。
第十二条 单项工程综合概预算书,是确定各个生产车间、独立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单项工程建设费用的文件。单项工程,是指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工程。单项工程综合概预算书由下列各个单位工程概预算书汇集而成。
第十三条 单位工程概预算书,是确定各个建筑安装单位工程建设费用的文件。单位工程,是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并且能够单独组织施工的工程。单位工程概预算书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三章 概算编制办法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根据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图纸及文字说明(工程项目表、设备表、材料表、结构特征一览表)和本部门或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及取费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概算的编制,应满足如下深度要求:
(一)主要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平剖面图纸(附钢筋表)计算工程量,套用概算定额或综合预算定额进行编制。考虑到初步设计阶段图纸的深度和概算定额综合程度有限,为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可根据工程情况,酌情增加零星工程费用,但不能超过直接费的6%。一般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可根据建筑结构特征一览表、材料表,套用概算指标或类似工程造价指标,以米、平方米、立方米、座为单位进行编制。
(二)主要安装工程项目的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平、产、剖面图纸,设备表,材料表计算工程量,套用概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或类似工程造价指标进行编制。一般安装工程项目概算,可根据设备表、材料表套用概算指标或类似工程造价指标进行编制。在无概算定额、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或造价指标的情况下,可根据设计深度的不同,酌情增加零星工程费用,但不能超过直接费的10%。
(三)所有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概算,均须编出钢材、木材、水泥三材用量表。
第十六条 概算定额与费用标准的取定原则:以本部门、工程所在地区、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为序取定。即本部门有定额的执行本部门颁发的定额,本部门没有的定额,采用工程所在地区颁发的定额,本部门及地区均没有的定额,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与工程相类似的定额。此外,概算定额的取定应与费用标准的取定相配套。
第十七条 设备购置费的编制。设备购置费,包括设备由交货地起运至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现场堆放地为止的全部费用,由设备原价(出厂价)、设备运杂费组成:
(一)设备购置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应与初步设计设备表的要求一致;
(二)设备原价的确定。标准通用设备,按国家和地方颁发的价格为序取定;非标准专业设备,按本部门制订的指导价、订货合同价、工厂报价为序取定;
(三)设备运杂费确定。国内设备运杂费,可按占设备原值的百分率计算,国外设备国内运杂费(指从卸货港到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应按设备重量或比照国内同类设备原值的百分率计算。

第四章 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施工图设计图纸(建工程设计图纸要有钢筋表)、材料表、设备表和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区颁发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应符合如下深度要求:
(一)工程量的计算。应根据预算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及施工图、材料表、设备表等有关设计文件,综合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工程量的计算;
(二)定额的套用。定额的套用,应与分项工程的特征、内容相匹配。若定额的内容、规定与分项工程的特征有差异时,套用定额,可进行适当的调整换算;若无定额可套时,可编制补充定额。所编补充定额应报定额站备案;
(三)价差的调整。套用定额或单位估价表时,若定额基价或单位估价表单价,与工程所在地现行的同类人工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费有出入时,应进行价差调整,调整到与工程所在地现行的同类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和施工机械台班费相一致。套用地区定额时,按地区规定的价差系数调整;套用专业定额时,按定额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直接费的确定。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所组成。
(一)人工费的确定。人工费,指概预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等;
2.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6个月以内)、产、婚、丧及其他法定假期的工资,徒工服装补助费等;
3.生产工人工资附加费,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4.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保健费和防暑降温费。
(二)材料费,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零件和半成品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预算价格由材料原价、材料供销部门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材料运输装卸过程中的合理损耗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组成;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安、拆及进出场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费。施工机械台班费包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燃料动力费、人工费、施工运输机械的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等;
(四)其他直接费的确定。其他直接费,指概预算定额分项定额规定以外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流动施工津贴;
4.因场地窄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
6.检验试验费;
7.矿山工程施工增加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五)直接费中的人工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费按工程所在省、市、地区的规定计算。直接费中的其他直接费,执行专业部定额的,按专业部的规定计算;执行工程所在省、市、地区定额的,按工程所在省、市、地区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 间接费的确定。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一)施工管理费
1.工作人员的工资,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煤粮差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支付的人员的工资及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4.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差旅交通费,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家属)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固定资产使用费,指行政管理部门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指行政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利息,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费用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二)其他间接费
1.临时设施费,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临时设施费用由施工企业包干使用,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2.劳动保险基金,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劳动保险基金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三)间接费的计取实行与直接法的计取相配套的原则,即凡采用中央各专业部颁发的定额直接法的工程,套用中央各专业部颁发的法用定额;凡采用各地区颁发的定额直接法用的工程,套用地区颁发的法用定额。  
第二十二条 计划利润的确定。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金的确定。税金,指按照原国家计委计标函19号文件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五章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编制办法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指与整个建设项目有关,按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不能计入单项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项目内容和编制办法:
(一)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指为项目建设所需要使用的场地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土地占用费、旧有设施迁移补偿费、余物拆除清理费组成。
1.土地占用费:指按国家规定对建设场地所占用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植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占用税和土地征收管理费等。编制方法:按初步设计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标准和规定计算。
2.旧有设施迁移补偿费:指对建设场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电力线路、通讯线路、地下管道、坟墓等因建设、施工的要求必须迁移所发生的补偿费用。编制办法:按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颁发的费用标准计算。
3.余物拆除清理费:指施工前对建设场地内余留的旧有建筑物、构筑物等有碍于施工建设的设施予以拆除、清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编制办法:按主管部门颁发的取费标准计算。
(二)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备、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由管理经常费和临时设施费组成。不包括应计入设备、材料预算价格内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及保管费。
1.管理经常费: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基金、旅差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招投标费、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完工清理费、印花税及其他管理费用性质的开支。
编制方法:根据主管部门制订的以单项工程费用(即第一部分费用)总和为基础,按照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所规定的不同费率计算。
2.临时设施费:指建设单位在永久性工程未建设前为进行工程建设所需购置的吊装、运输设备及临时保管设备、材料的设施,办公和生活设施,铁路专用线下沉维护、公路养护和临时供电、供水设施等发生的费用。
编制方法:按主管部门颁发的取费标准计算。
(三)研究试验费和专有技术转让费:指为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设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不包括:①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②应由间接费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③应由勘察设计费或其他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的项目。
编制方法: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及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计列。
(四)生产职工培训费及提前进厂费:指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在交工验收前自行培训或委托其他厂矿培训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参加设备安装、调试等以熟悉工艺流程、机器性能等需要提前进厂人员所支出的费用。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基金、差旅费、实习费和劳动保护费。
编制方法:根据主管部门制订的以单项工程费用(即第一部分费用)总和为基础,按照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不同规模所规定的不同费率计算。
(五)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指为保证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的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费用的内容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按建设单位要求建设的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中小学校等的家具用具。
编制方法:按主管部门颁发的取费标准计算。
(六)联合试运转费:指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设计规定的产量、质量标准,进行整个车间的无负荷和有负荷联合试运转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大于试运转收入的亏损部分。不包括应由设备安装费用开支的单机试车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试运转所需的原料、燃料、油料和动力的消耗费用,机械使用费用、低值易耗品及其他物品的费用和施工单位参加联合试运转人员的工资等。
编制方法:水泥工厂,按设计的3天水泥产量乘以每吨工厂成本计算;玻璃工厂,按设计的10天玻璃产量乘以每箱工厂成本计算;非金属独立矿山,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为基础,按不同矿山类型的费率计算;新型建筑材料工厂,按3~5天设计产量乘以单位工厂成本计算。
此项费用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
(七)勘察设计费:指为工程建设进行勘察、设计所发生的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①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对矿山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进行勘察及对工程地形进行测量,按规定应支付的费用;②为本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可行性研究而支付的费用;③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编制施工图预算,按规定支付的费用;④环境评价费;⑤设计模型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计算。
(八)供电贴费: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施工临时用电贴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计算。
(九)施工机构迁移费:指局属矿山、安装专业施工机械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成建制地(公司或公司所属工程处、工区)由原驻地迁移到另一地区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不包括①应由施工企业自行负担的、在规定距离范围内调动施工力量以及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②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迁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
费用内容包括:职工及随同家属的差旅费、调迁期间的工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搬运费。
编制方法:按主管部门颁发的取费标准计算。
(十)矿山巷道维修费:指锚喷支护巷道、木支架巷道、钢筋混凝土支架巷道建成后至移交生产前,由施工企业代管期间所发生的维修费。
编制方法:按主管部门颁发的取费标准计算。
(十一)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其他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①应聘来华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的接待费;②为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派出人员到国外培训和进行设计联络、设备材料检验所需的旅费、生活费、服装费等;③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专利和技术转让费、延期或分期付款利息,进口设备商检费;④引进成套建设项目在工程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缴付的保险费;⑤技术服务费、备品备件测绘费、图纸资料翻译复制费等。
编制办法:按国家有管部门的规定及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合同的有关条款计取。

第六章 设备与材料的划分
第二十六条 设备与材料的划分原则。凡是由各种材料和零部件组成的具有功能、容量及能量传递或转换性能的物体,均为设备。包括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批量生产的定型设备和国家未定型按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加工制作的非标准设备。凡是由施工企业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在施工现场或其基地加工制作的物体,均视为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艺设备与安装材料的划分
设备部分。水泥、玻璃、非金属矿制品、新型建筑材料制品生产工艺线上的破碎筛分、粉磨、起重、计量、输送、烘干、锻烧、成型、包装、除尘、压气、通风、动力和自动化设备以及依附在设备上并随设备带来的平台、支架、栏杆、扶手、闸阀门等。
安装材料部分。依附在设备上的在现场加工制作的平台、支架、栏杆、扶手、设备内砌筑的耐火砖、浇铸料,设备外保温的矿渣棉、铁皮,设备与设备连接的管子,溜子、工艺管道用的管材、闸阀门、管件等。
第二十八条 给排水设备与安装材料的划分
设备部分。水泵、加氯机、离子交换器、加药设备、电渗析器、公称直径300毫米以上的阀门等。
安装材料。各种管材、阀门、管件、支架、消火栓、水表、卫生器具等。
第二十九条 电气设备与材料的划分
设备部分。发电机、变压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感应调压器、自藕调压器、可控硅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起动器、控制器、变阻器、稳流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避雷针、电容器、信号发生器、防爆电器、高压隔离开关、万能转换开关、空气开关、行程开关、限位开关、直流快速开关、铁壳开关、组合开关、电流表、电压表、万能表、功率表、相位表、电度表、欧母表、频率表、电位差计、电掺、检流器、高阻器、测试仪器箱、盘、柜类(包括动力配电箱、静电电容器柜、信号箱、盘、操作台等)。安装材料。电线、电缆、铜铝母线、电线管及管配件、线路金具、电缆终端盒、中间连接盒、灯具、信号灯、灯座插座、灯开关、电铃、电笛、按钮、绝缘子、熔断器、接线端子、电缆桥架、避雷针、避雷器、警报器、照明分电盘(盒)等。
第三十条 自控设备与材料划分
设备部分。生产装置上的各种控制点所用的温度仪表、压力仪表、流量仪表、液位仪表、调节仪表、显示仪表、气(电)动单元组合仪表、执行机构、变换器、变送器、分析仪器、仪表盘、控制箱、操作台、工业电视机、摄像机、红外线探测器、核子发生器、电子计算机等。
安装材料。与仪表设备连接的测量管、气源和气信号连接管用的管线、管缆、穿线管、保温伴热管等连接管材及相连接的阀门(不包括调节阀)、管件、电缆、桥架、各种支架及固定安装仪表盘(箱)用钢材以及电气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电信设备与材料的划分
设备部分。电话交换机、话务台、微波通讯设备、载波通讯设备、电报及传真设备、中短波通讯设备、火警信号设备、闭路电视设备、蓄电池、发电机、卫星地球站设备、自动稳压硅整流器、调度电话总机、总配线箱、交接箱、分线设备等。
安装材料。电信用杆及附件、钢木担、线材、电缆、套管、信号灯、端子板、开关、电铃、电笛、电缆桥架等。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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