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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2:19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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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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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
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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