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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6:49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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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质函[2006]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每年六月至八月,我国大部分地区处于汛期,南方部分地区进入汛期更早。汛期大风、暴雨天气多,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给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因素,我国每年在汛期都发生多起建筑施工重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为建立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为建立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科学应对各种复杂和不利因素,及早作出相关防范措施,遏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完善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对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防汛工作领导机构,深入分析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汲取以往汛期重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教训,研究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针对汛期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事故易发类型,及早制定防范措施和部署各项工作。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深入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线,切实做到对本地区汛期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心中有数,并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要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和工作岗位,并强化对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3、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全面安排部署本企业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对企业各个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本项目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排查、消除施工现场的各项事故隐患,根据天气变化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和工序,确保一线操作人员生命安全。
二、着眼长效,建立各项汛期安全工作制度
4、信息沟通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在汛期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渠道,强化信息沟通,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以便快速作出应对反应。
5、预警提示制度。在汛期来临之前,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施工企业发布预警通知,指出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以及相应对策,督促有关方面提前部署防范工作。
6、隐患检查制度。组织对本辖区内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尤其是对基坑开挖、边坡支护、脚手架、模板工程、塔吊拆装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更要重点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整改并监督其落实情况。
7、重大危险源公示、监控制度。对于汛期内本辖区施工现场可能造成事故的各类重大危险源,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密切监控,防止危险源转化为事故隐患甚至酿成重大事故。
8、应急救援制度。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汛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一旦发生险情,立即启动预案,科学组织抢险救灾。
9、汛期值班制度。要合理安排值班制度,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通讯联络畅通,全面掌握本辖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发现险情立即作出应急反应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10、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未及时作出防范措施或擅离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责任;涉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失职渎职的,要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三、突出重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1、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针对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制定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同时要加强对一线操作人员汛期安全生产知识和防护、救护技能的培训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素质。
12、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及时收看天气预报,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总结以往汛期施工经验,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和计划,在大风天气、连续暴雨或者有关部门发出自然灾害或气候预警时,应停止施工并根据情况安排工人撤离施工现场或危险区域。
13、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强化对施工现场各个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检查重点是施工现场排水、运输道路、边坡基坑支护、脚手架工程、施工用电、垂直运输设备、临时设施等,要确保消除各项事故隐患,确保各项防护措施满足汛期安全生产的需要。施工现场重点环节和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要点见附件一。
14、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做好汛期值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要职守在第一线,全面掌握、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一旦事故发生,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抢险,并按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5、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在险情或大风暴雨天气结束、恢复施工之前,必须逐个环节、逐个部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确保不留隐患。检查结束后,需经监理单位复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方可复工。
16、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做好高温天气下的防暑降温工作,落实每一位工人的防暑降温物品,合理调配工人的作业时间,避免高温时段室外作业,同时,要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减轻劳动强度,积极为广大工人创造良好的作业和休息环境。
17、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要确保施工人员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符合标准要求,加强对饮用水、食品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避免食品变质引发中毒事件。同时,加强对夏季易发疾病的监控,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汛期来临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及时部署安排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汛期前及汛期期间要认真按本意见附件二的要求强化对汛期建筑安全各项工作措施的检查落实;汛期结束后,要认真对本地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各地要及时将汛期前制定的工作方案和汛期后作出的评估报告报建设部。

附件一:汛期施工现场重点部位和环节安全防范措施要点
附件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检查表









附件一:

汛期施工现场重点部位和环节
安全防范措施要点

一、施工现场排水
(一)施工现场应按标准实现现场硬化处理。
(二)根据施工总平面图、规划和设计排水方案及设施,利用自然地形确定排水方向,按规定坡度挖好排水沟。
(三)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沟。
(四)若施工现场临近高地,应在高地的边缘(现场上侧)挖好截水沟,防止洪水冲入现场。
(五)汛期前做好傍山施工现场边缘的危石处理,防止滑坡、塌方威胁工地。
(六)雨期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疏浚排水系统,确保施工现场排水畅通。
二、施工现场运输道路
(一)临时道路起拱5%,两侧做宽300mm、深200 mm的排水沟。
(二)对路基易受冲刷部分,铺石块、焦渣、砾石等渗水防滑材料,或设涵管排泄,保证路基的稳固。
(三)雨期指定专人负责维修路面,对路面不平或积水现象应及时修复、清除。
三、边坡基坑支护
(一)汛期前应清除沟边多余弃土,减轻坡顶压力。
(二)雨后应及时对坑、槽、沟边坡和固壁支撑结构进行检查,并派专人对深基坑进行测量,观察边坡情况,如发现边坡有裂缝、疏松、支撑结构折断、走动等危险征兆,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三)因雨水原因发生坡道打滑等情况时,应停止土石方机械作业施工。
(四)雷雨天气不得露天进行电力爆破土石方,如爆破过程中遇到雷电,迅速将雷管脚线、电线主线两端连成短路。
(五)加强对基坑周边的监控,配备足够的潜水泵等排水设施,确保排水及时,防止基坑坍塌。
四、脚手架工程
(一)遇大雨、高温、雷击和6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停止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作业。
(二)大风、大雨等天气后,组织人员检查脚手架是有摇晃、变形情况,遇有倾斜、下沉、连墙件松脱、节点连接位移和安全网脱落、开绳等现象,应及时进行处理。
(三)落地式钢管脚手架立杆底端应当高于自然地坪50mm,并夯实整平,留出一定散水坡度,在周围设置排水措施,防止雨水浸泡脚手架。
(四)悬挑架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汛期来临前要有加固措施,将架体与建筑物按照架体的高度设置连接件或拉结措施。
(五)吊蓝脚手架在汛期来临前,应予拆除。
五、施工用电
(一)严格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落实临时用电的各项安全措施。
(二)各种露天使用的电气设备应选择较高的干燥处放置。
(三)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应有可靠的防雨措施,电焊机应加防护雨罩。
(四)雨期前应检查照明和动力线有无混线、漏电现象,电杆有无腐蚀、埋设松动等,防止触电。
(五)雨期要检查现场电气设备的接零、接地保护措施是否牢靠,漏电保护装置是否灵敏,电线绝缘接头是否良好。
(六)暴雨等险情来临之前,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除照明、排水和抢险用电外,其他电源应全部切断。
(七)施工现场高出建筑物的塔吊、外用电梯、井字架、龙门架以及较高金属脚手架等高架设施,如果在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保护范围以外,应按规范设置防雷装置。
六、垂直运输设备
(一)塔吊
1、自升式塔吊有附着装置的,在最上一道以上自由高度超过说明书设计高度的,应朝建筑物方向设置两根钢丝绳拉结。
2、自升式塔吊未附着,但已达到设计说明书最大独立高度的,应设置四根钢丝绳对角拉结。
3、拉结应用φ15以上的钢丝绳,拉结点应设在转盘以下第一个标准节的根部;拉结点处标准节内侧应采用大于标准节角钢宽度的木方作支撑,以防拉伤塔身钢结构;四根拉结绳与塔身之间的角度应一致,控制在45O~60O之间;钢丝绳应采用地锚、地锚筐固定或与建筑物已达到设计强度的混凝土结构联结等形式进行锚固;钢丝绳应有调整松紧度的措施,以确保塔身处于垂直状态。
4、塔身螺栓必须全部紧固,塔身附着装置应全面检查,确保无松动、无开焊、无变形。
5、严禁对塔吊前后臂进行固定,确保自由旋转。塔机的避雷设施必须确保完好有效,塔吊电源线路必须切断。
(二)龙门架(井子架)和施工用电梯
1、有附墙装置的龙门架(井字架)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用电梯,要采取措施强化附墙拉结装置;
2、无附墙装置的物料提升机,应加大缆风绳及地锚的强度,或设置临时附墙设施等作加固处理。
七、宿舍、办公室等临时设施
(一)选址必须在安全可靠的地点,避开滑坡、泥石流、山洪、坍塌等灾害地段。
(二)工地宿舍设专人负责,进行昼夜值班,每个宿舍配备不少于2个手电筒。发现险情时,要清楚记得避险路线、避险地点和避险方法。台风来临之际,严禁工人到海边游玩或观景看浪。
(三)采用彩钢板房应有产品合格证,用作宿舍和办公室的,必须根据设置的地址及当地常年风压值等,对彩钢板房的地基进行加固,并使彩钢板房与地基牢固连接,确保房屋稳固。
(四)当地气象部门发布强对流(台风)天气预报后,所有在砖砌临建宿舍住宿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到达安全地点。临近海边、基坑、砖砌围挡墙及广告牌的临建住宿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在以塔机高度为半径的地面范围内的临建设施内的人员也必须全部撤出。
(五)施工现场宿舍、办公室等临时设施,在汛期前应整修加固完毕,保证不漏、不塌、不倒,周围不积水,严防水冲入室内。大风和大雨后,应当检查临时设施地基和主体结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注1:对于汛期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的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可参考本措施要点附表。
注2:本措施要点列举的各项措施,是根据现行建筑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在汛期安全工作中需要着重突出的部分,做好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除应按本措施要点强化防护和检查工作外,还应全面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
















附表:
《临时建筑安全隐患排查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 查 情 况
序号 检查项目 满足要求 不满足要求
1 工人临时宿舍选址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充分考虑周边水文、地质情况,是否与施工区分开设置,是否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布置要求。
2 现场自建的临时宿舍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临时宿舍材料选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装配式活动房屋是否具有产品合格证。
4 临时宿舍是否有检查验收制度和记录。
5 施工围墙内外有无依墙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中小型机械设备,施工围墙有无作为广告牌和设备支撑墙。
6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临时宿舍、现场办公用房、职工食堂、厕所、浴室等与建筑材料、设备、建筑垃圾以及与施工围墙是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7 对于搭建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塌等危险区域的临时宿舍是否及时拆除或将人员转移。
8 地方自定项目

项目经理: 总 监: 日 期:
附件二:
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检查表

检查项目 满足要求 不满足要求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成立专门防汛工作领导机构
建立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建立汛期各项工作制度并予落实 信息沟通制度
预警提示制度
隐患检查制度
重大危险源公示、监控制度
应急救援制度
汛期值班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
施工企业 建立汛期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
建立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汛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强化对作业人员汛期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合理安排汛期施工进度、计划
建立汛期值班制度
汛期过后按规定程序复工
强化对施工现场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 施工现场排水
施工现场运输道路
边坡基坑支护
脚手架工程
施工用电
垂直运输设备
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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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积极性,让更多的残疾人享受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热心人士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兴办的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以下简称“民办就业基地”)。
第三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类型:
(一)福利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取得福利企业证书的项目。
(二)安置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要途径,使其收入稳定增加,达到自食其力以至脱贫的项目。
第四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标准
(一)市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5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二)县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3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第五条 民办就业基地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基地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就业基地建设。凡属市级基地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5万元;按吸收在基地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工作满一年以上),每人每年补贴600元给基地作扩大再生产及改善职工福利。市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给予资金扶持。
市对县级基地每个给予一次性扶持3万元用作扩大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第七条 民办就业基地由同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分别兑现扶持政策,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云浮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牌匾。
第八条 民办就业基地每年审验一次。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给予摘牌,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九条 市、县对民办就业基地一次性扶持资金在挂牌后兑付;对基地享受优惠的就业残疾员工补贴款在每年底审后次月兑付。
第十条 民办就业基地实行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民办就业基地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班,终止与残疾员工的用工合同,变更残疾人(户)从业的经营协议等事项,须及时报告同级残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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