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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5:42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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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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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四)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后,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批复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单位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即受让上市公司股东的控股权)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职责,并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开设的国有股股东证券账户做好标识管理。

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经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1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是继《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又一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这部法律立足我国农村实际,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将调解和仲裁紧密结合,确立了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仲裁调解和裁决的法律效力,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的原则、方式和程序,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广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农业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农业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干部,学习研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深刻领会法律基本精神,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规定,提高干部依法行政水平。要大力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宣传标语、组织宣讲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推动法律知识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要结合学习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依法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培训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列入干部培训计划,作为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按照分级负责、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法律培训工作。农业部将组织开展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骨干人员培训,重点为省级农业部门培训一批师资等骨干力量。各省级农业部门要依法制定仲裁员培训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培训工作,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聘任的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当前,各地要集中力量,抓紧培训、轮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人员、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和适合聘为仲裁员的人员。

  四、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配套制度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业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正在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各省级农业部门也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规章制度,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协助乡村健全调解机制。

  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

  各地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已经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地方,要依法进行规范和完善;尚未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县区市,要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加强仲裁庭建设,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切实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赋予的各项职责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依法履行好各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同时,要认真总结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经验,及时研究解决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及调处情况。

  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将学习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工作情况和贯彻实施的准备情况,于2009年12月20日前报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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