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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10:27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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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27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和销售的规范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春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是指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规划零售网点、统一标识、统一安全规范的经营。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专营标识,制定零售经营网点安全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保障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应当与零售经营者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统一回收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到期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具体布局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承担烟花爆竹配送和回收的车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安全条件。配送和回收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和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并张贴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期限进行经营,并按照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统一配送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统一回收,集中储存,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烟花爆竹专营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专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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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2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
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
(自治区公安厅 二○○五年八月)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以国务院令(第421号)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后,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我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现就继续深入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条例》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经验基础上,专门规范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一个重要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新形势下改革和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建设平安内蒙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大措施,加大学习、宣传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举办培训班、建立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同时,要积极督促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熟练掌握《条例》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形成学习、宣传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按照“政府领导、公安牵头、各方共管、法人负责、单位落实”的原则,明确各自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领导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贯彻执行《条例》工作情况纳入平安盟市、旗县(市、区)建设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认真研究和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意见,主动了解和掌握各地区、各单位贯彻实施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各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监督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对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网络,有效防范和消除治安隐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贯彻《条例》不积极,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及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单位给予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类案件,要及时出警,迅速展开侦查、处置,保障各单位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检查责任。各有关部门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各单位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和标准,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领导责任制,把治安保卫工作融入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之中,纳入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的考核范围,并与所属各单位领导的经济利益挂钩,把贯彻执行《条例》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按照“一级抓一级”要求,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细化和分解内部治安保卫责任,逐层、逐级、逐岗位进行落实;建立和完善治安保卫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成效与领导任期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挂钩,把治安保卫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教学等活动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重视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确保治安保卫工作有专人检查,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和问题得到及时排查处理,治安案件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得到及时处置。
三、健全工作机制,审定重点单位
《条例》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要求,确立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新机制。各地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把工作重点放在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上来,特别是要强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着力解决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要成立与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特别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人员,全面落实单位内部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掌握本地区单位数量的基础上,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打、防、控一体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其作为工作重点,指导各重点单位保卫机构制定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防范措施及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大督促和检查力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点单位治安安全。同时,要认真研究加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涉及国家、自治区及盟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的对策措施,不断提高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工作整体水平,推动单位内部防控体系的建立。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坚决查处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尽快研究制定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完善治安保卫人员职业标准、职称评定、晋职晋级规定、培训纲要等相关规定。逐步把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推向职业化、市场化、正规化发展轨道。

主题词:公安 治安 保卫 通知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纪委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9月14日印发
共印450份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147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已由市建设局拟定,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的范围为北起长征街,南至健康街,全路段840米。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建监察大队、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城市照明管理处、园林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市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公交车外,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小轿车只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下小型货车、出租车07:00—20:00不允许通行,其余时间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上货车、畜力车禁止通行。限制行驶车辆不得在步行街内停放。

载货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凭有效证件限量核发的准行证通行,但不得停放。自行车按规定位置停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运输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根据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堆放垃圾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局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在步行街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侮辱、欧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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