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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25:41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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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
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按照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建设房管部门负责廉租补贴户的审核、租金补贴审批、汇总上报、租金发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负责廉租房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或持有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下同),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在当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且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面积计算标准及补贴额度:
(一)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按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即: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维修费+管理费)。
廉租住房计租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面积计算标准:人均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最高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每年核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人应当是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年审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优抚待遇相关证明(烈属、孤老、残疾人等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现住房房产证、租房合同);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查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材料齐备后,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住房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区建设房管部门审批。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调查审核后,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区建设房管部门通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其所在地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公示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现住房情况、租金补贴金额等。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入册;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不予登记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区建设房管部门将已登记入册的廉租户汇总后报市建委复核、备案。市建委审核后,根据年度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财政预算安排,研究确定各区租金补贴的户数和补贴额。
(七)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登记入册的廉租家庭采取轮候摇号的办法确定当年补贴的家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的家庭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部门应及时告知区建设房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取消资格,并报市建委备案。
(八)区建设房管部门与确定的享受补贴家庭签订《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书》,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作为专项资金,分别按市财政60%、区财政40%的比例在年初列入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市建委对各区建设房管部门汇总上报的廉租家庭名单和补贴的金额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出具廉租住房租金拨付通知单,市财政局凭通知单拨付补贴租金。
(三)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年10月份开始申报下年度补贴计划,报市建委和同级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市、区建设房管部门编制的年度租金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市、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月月底前,按照廉租家庭发放户数及租金补贴金额编制出下个月(季)补贴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开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专户。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廉租家庭手中,并将发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结果予以公布。
(五)区建设房管、财政部门每月月底将租金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年度终结时,编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退出:
(一)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实行季度审核制度。当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不再享有民政部门的特困、优抚或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时,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区建设房管部门告知变动情况。区建设房管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报市建委备案。
(二)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大,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规定面积的。
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
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部门、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为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廉租户出具不实证明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的,拖欠、扣压、挪用、贪污补贴租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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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财政性资金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长治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办法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长治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算和决算管理,强化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成本,节约财政投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91号)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是指项目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类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第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主要目的是为政府及财政部门确定工程项目财政性预算提供依据;为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提供依据;为财政拨付建设资金和批复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交付手续提供依据;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实施监督提供依据。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市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实行“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财政投融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的依据:
  (一)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财政投资评审、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等与项目预算、结算相关的规定;
  (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文件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经济规范;
  (四)与项目预算和结算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工程项目的造价及其他有关信息;
  (五)项目预算和决算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六条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的对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评审机构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应恪守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确保评审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及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八条工程预算和决算评审,可采用工程项目预算、决(结)算全过程评审,也可采用对工程项目的预算或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对市财政重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评审问效机制,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成本,节约财政投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严控制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手段增加工程量和提高施工建筑标准,对工程重大变更和签证,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工程预算评审是项目单位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经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需评审的工程预算投资。
  第十三条工程预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工程费用预算的评审。
  第十四条工程预算评审所需评审资料由项目单位提供,项目单位提供的预算评审资料包括:
  (一)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批准性文件;
  (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预算定额、工程取费、材料价格、施工图纸 、施工监理及施工管理等资料;
  (三)其他费用计取或支付的规定、标准、依据等文件资料。项目单位应在工程开工之前,将预算评审所需资料送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算投资额不得超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概(预)算投资额,预算评审应在批准的概(预)算投资额范围内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预算评审是财政拨付工程资金的主要依据。已评审预算投资额的工程项目,市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建设期间累计拨付的工程资金应控制在评审预算投资额的80%之内,剩余资金在工程完工决算评审批复后拨付。
  第十七条工程决算评审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对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查,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第十八条工程决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结算、设备投资结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情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财务会计核算、概(预)算执行情况的评审。
  第十九条工程决算评审所需评审资料由项目单位提供,项目单位提供的决算评审资料包括:
  (一)预算评审所需的全部资料;
  (二)工程竣工项目结算书、招投标手续、工程竣工图、签证变更资料、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等资料;
  (三)其他工程决算相关资料。项目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决算评审所需资料送评审机构评审。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提供评审的工程决算额不得超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概(预)算投资额,如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或其他因素增加投资超出原批准的概(预)算投资额,应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决算评审,应严格执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项目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如超出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规定范围及投资额的不予评审。
  第二十二条决算评审结果是市财政部门拨付工程剩余款项的主要依据。对评审核减的工程项目概(预)算内投资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预算调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1997年5月29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国茧协[1997]10号),对规范茧丝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各地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对此《暂行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修改后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按业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茧协[1997]10号文印发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价格和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蚕茧收购和管理
(一)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二)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有效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对个人和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内容的营业执照。非蚕茧产区不得设立蚕茧收购站。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收购、经营蚕茧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由省级丝绸公司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收回《蚕茧收购委托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五)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扣。其查扣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六)对于跨地区收购鲜茧的收购单位,情节严重的,由所有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茧丝价格制定和管理
(一)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
厂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
(二)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含缫丝企业)必须遵守政府的价格政策。对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对蚕茧、厂丝交易中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商品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进行处罚。
三、质量监督管理
(一)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的干茧、厂丝质量的监督检验。流通的干茧、厂丝必须有依国家标准检验的产品合格证,并标明质量等级。无产品合格证或等级不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在干茧、厂丝等交易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造成质级不符的,以及缺斤短两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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