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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4:41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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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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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兼议土地承包法立法缺陷

杜海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东营市尤其是垦利县土地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影响了社会稳定。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成了防止纠纷扩大和激化的一道屏风。本文作者寻根溯源,试图找到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处理该纠纷的见解。
【关键词】土地纠纷 特点 成因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笔者对2004年垦利县土地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2004年垦利县法院共审理土地纠纷案件86件,其中判决37件,调解18件,撤诉28件,移送1件、驳回起诉2件。其中村民联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6件,解除合同的4件。这与2003年的土地纠纷案件共20件相比,土地纠纷案件上升了4倍多,村民联名起诉案件则是以前没有过的。作为一名法官,我参与审理了其中大部分案件,对这些案件的成因既有现实的感官感触,又有理性的思考,现对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原因作探析如下。
一、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在审理的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案件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18条第(3)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案件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案件,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上访。2004年8月份,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近200户村民联名起诉该村第五生产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200户村民多次到垦利镇人民政府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2004年9月份,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的100多户村民起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垦利县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人民政府上访。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案件,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案件无法比拟的。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200户村民联名上告案,全体村民都来到法庭参加庭审,致使法庭内拥挤不堪,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过激言词,特别是原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法庭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土地纠纷案件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案件的庭审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案件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案件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案件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案件的季节性特点,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以垦利县为例,垦利县亩产棉花约300公斤。2002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4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1200元。2003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8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2400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垦利盐碱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垦利县黄河口镇东增林村诉王会美收回土地案,王会美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弃耕地,2004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垦利县黄河口镇西增林村诉吴宗河案,垦利县职教中心诉李四杰案。两案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通过所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垦利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垦利县位于黄河入海口,这里土地辽阔,盐碱地丰富,每年新增滩地较多。作为一个人口少面积大的县,人均占有土地面积较大,且其中荒碱地较多。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坝东地”、“河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案件开庭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譬如垦利县河口镇辛庄场村诉张其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村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案件难以查明。又譬如张宝力诉垦利县永安镇六村董胜利等16人侵权纠纷案。该土地由张宝力承包,这16户村民也有该村书记和委员署名的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该承诺在张宝力所定合同之前,并且16户村民已开始耕种,法院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案件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法院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30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30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29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5%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但他成人后,假设他23周岁结婚,对象也是23周岁,与他同种情况。婚后又生育一子。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2、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法院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53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所以村民起诉后被法院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三、对策
面对如此多的土地纠纷案件,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村两委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旨在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规范村两委的发包行为。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按5个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扼制村委的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头性行为,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委土地工作的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村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为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土地详查,在以前详查的基础之上,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地及权属不明地的权属,并及时发放权利证书。通过及时确权并排除隐患达到减少土地纠纷的目的。基层乡(镇)人民政府还要在土地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产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三)法院内部对土地纠纷案件进行妥善分工,及时审理,防止矛盾激化。
因各地法院对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处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在未出台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土地纠纷案件要分情况由不同庭室进行处理。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案,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理由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53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笔者认为,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纠纷案件,大多都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宜及时进行审理,进行合法分工也正是为了防止内部相互推托,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四)丰富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调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方式,应该大力加强和进一步丰富。调解可分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第三人或者村委会主持调解、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在此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调解还应贯穿于仲裁和诉讼之中。不管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是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切勿轻率处理。调解时,可找一些德高望众的第三者帮助调解,也可以让村委领导或者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或者司法所出面协调。总之,不管什么方法,就是让土地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调解解决矛盾,防止矛盾升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经贸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二)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
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mend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Article 2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is engaged in investment projects encouraged and permitt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except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may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to or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3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falls under one of the following lines of business or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shall prescribe in their contract, through
consultation, a contract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1) service trades, such as hotels, apartments, office buildings,
recreation and entertainment, catering trade, taxi service, development
and printing of colour films and photos, maintenance, business
consultancy, etc.;
(2)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land development and real estate;
(3)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the prospecting a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4)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projects subject to investment restriction
a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5) joint ventures for which a contract period shall be decided, through
consultation, as prescribed by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imits of
powers an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joint ventures to be directly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ther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report within 30 days, any such applications they have
examined and approv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5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redu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tax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In cases where the actual term of operation of these joint
ventures fails to reach the number of years set by the state for enjoying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ation, the joint ventures concerned
shall, according to law, pay the taxes which have been exempted or
reduced.
Article 6
Joint ventures, whose establishment was approved before these provisions
become effective, shall ope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contract
period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However, as regards a joint venture
which does not come under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in the event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gree unanimously to modify the stipulation in the contract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period, and to re-stipulate the joint venture as one without
contract period,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submit a report to
justify such a modification, sign an agreement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apply to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9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said
application, decide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it. After obtaining the
approval,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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