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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府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5:09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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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府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发[2006]128号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府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使用各类政府性贷款行为,确保贷款资金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规避政府债务风险,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政府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阜新市政府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使用各类政府性贷款行为,保证贷款资金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安全偿还,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的审批

凡是能形成政府直接或间接债务的贷款都必须经政府审批。

(一)市本级的贷款项目报请市政府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县(区)、乡(镇)级的贷款项目报请县(区)政府审批、报县(区)财政局备案,须市财政局或贷款平台转贷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批准。

(三)贷款的审批文件有政府文件、政府会议纪要、市长、县(区)长签字等几种。

二、贷款的使用方向

(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用于在建和新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用于棚户区改造工程;

(四)用于社会保障;

(五)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经济建设项目;

(六)用于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贷款的运作方式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

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交贷款申请,待上级批准后,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出具有市长和财政局长签字的还款承诺,签订“转贷款协议”,同时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如果贷款项目是县(区)的,由县(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出具有县(区)长和财政局长签字的还款承诺,签订“转贷款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为企业的,企业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或提供财产抵押。

(二)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

1、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交贷款申请,得到批准后,出具由市长和财政局长签字的还款承诺,签订“转贷款协议”,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如果贷款投放县(区),由县(区)财政局出具有县(区)长和财政局长签字的还款承诺,签订“转贷款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其它事宜按(辽政办发[2005]1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益性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8号)执行。

2、国家开发银行“协议”贷款。在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并确定贷款项目的基础上,由市财政局负责向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申报项目及相关的资料,由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融资平台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项目单位向贷款融资平台提供所需的项目资料和必备的附件。非公益性项目贷款,项目单位要向贷款融资平台提供足额财产抵押。

3、农业发展银行“政府信用协议”贷款。在市政府与农业发展银行签定“政府信用协议”基础上,由县(区)主管部门向市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经市“政府信用协议”贷款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向农业发展银行推荐项目。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批准后,贷款企业与贷款经办行办理贷款手续。其它事宜按《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协议”贷款管理的通知》(阜政办发[2006]98号)执行。

(三)商业银行担保贷款。由项目单位提出担保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批,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项目单位和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商业银行贷款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贷款审批手续(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或政府领导签字)。

四、 贷款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性贷款的监管主体,负责各种政府性贷款的管理和监督,并积极向上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汇报、沟通,落实贷款资金,监督项目的可研论证、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的使用。
(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由政府指定的贷款融资平台做为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办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转贷事项,具体组织项目的可研论证,项目的招投标及项目的实施,并负责资金的拨付与核算,及时向上一级贷款融资平台和同一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及财务报告。

(三)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和有关财务报表。

(四)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查,批复经审查后的工程决算。

(五)项目单位和承贷主体应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违规、违纪、截留、挪用和损失浪费贷款资金的,停止办理贷款支取,并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金融组织对贷款项目的监控,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

(七)其他管理事项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贷款的偿还

(一)还款的资金来源:

1、项目收益及项目单位其他资金;

2、城市建设发展基金;

3、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4、项目单位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

5、其它资金。

(二)还款的偿还责任:本着谁贷款、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政府公益性项目贷款由同级财政偿还;有收益的项目贷款由项目单位偿还。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上下级财政部门承借承还,如果贷款项目是有收益的,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清收到期的贷款本息。

2、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应由项目单位偿还的贷款,当贷款到期,项目单位要主动偿还贷款,同时贷款融资平台要积极组织清收;应由政府偿还的贷款由同级财政将资金拨付到贷款融资平台,然后由贷款融资平台偿还给贷款银行或上级贷款平台。

3、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协议”贷款,当贷款到期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贷款企业所在同级财政部门在协调的基础上帮助农业发展银行清收贷款。

4、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到期,由担保机构督促贷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

5、县(区)通过市财政或贷款平台转贷的项目,当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区)贷款到期本息数对县(区)财政实行预算扣款,并按上级有关规定加收资金占用费。

6、项目单位与贷款机构直接办理贷款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如贷款发生损失,政府不承担债务风险。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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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资料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自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由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以下简称原始凭证)和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记载房地产权利信息的房地产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
第四条 (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 (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房屋建筑面积。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八)房地产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九)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状况。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 (登记册的查阅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七条 (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阅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七)经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认定的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查阅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阅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查阅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七)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争议认定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特殊登记资料查阅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的提供)
对查阅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即提供查阅;当即提供查阅有困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受理查阅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查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查阅的要求)
查阅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者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的方式)
登记资料的查阅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
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的保密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查阅人的保密责任)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所列查阅人,应当对查阅的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阅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查阅费用)
查阅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资料查阅)
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产资料的查阅,按照档案查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和2009年2月19日互致照会,已确认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生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44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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