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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1:5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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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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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埃斯特法尼亚
    (签字)            (签字)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33号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做到被征地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收支平衡。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的人员,以及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参保对象

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职能技能培训,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凡35周岁(含35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的除外)。

(二)发放老年生活津贴对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畴,实行“老年生活津贴”补助政策,按月发放,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以后是否调整由当地政府确定。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各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模式与资金来源

以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即政府扶持部分、集体经济补助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存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名下)为基本模式。政府扶持部分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参保人若中途停止缴费,政府的定额补助和集体补助也同时停止。

政府扶持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或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自行解决。

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也可以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四、帐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一)帐户规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的规模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如下:

1、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月60元、80元、100元、120元、140元、160元、180元、200元8个档次确定。

2、缴费方式。可按一次性、半年、季度或年度等时段选择缴费,由村代扣代缴。农保缴费年度从1月至12月为一个年度。

(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累计达15年的,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缴费总额和利息)除以180个月(15年)后的金额按月发放。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其待遇在“风险准备金”中按原标准支付。具体领取条件: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三)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因户籍外迁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前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承。

五、基金管理与监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六、管理模式与政府责任

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增设机构负责制定政策,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和具体经办业务,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七、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由各地政府负责投入,并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当年征收总额的2%比例确定,主要用于解决待遇调整支出和承担参保人长寿风险。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九、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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