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3:40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

李 长 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农村法治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法治是需要法治基础的,对法律基础的再认识是我们推演农村法治困境的前提;多年来农村与城市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差别决定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二元状态。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农村人口众多和农村社会主体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农村法治在社会整体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着法治困境,需要我们从整体性和差异性着眼探寻现代农村法治的建立,找出现代农村法治的解决方略,以期建立现代整体法治社会。
[关 键 词] 农村法治 困境分析 方略 维护机制

法治,是一种治国模式、治国方略,实指“依法而治”、“法律至上”。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中世纪就已提出,其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极为深刻的意义。我国虽在先秦时期由法家提出过“依法治国”,但根深于国民中的传统人治意识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相当大的差别。实现法治,特别是农村法治,需要良好的外部资源,并需要进行多重的整合。农村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在我国,要摒弃千余年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实现由“乡士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没有农村法治的系统推进和整体实现是不可能的,农村法治是我国法治实现的基础。
一、现状剖析: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理性思考
由于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治理结构,我国法治在城市和农村的外延资源不尽相同,我们需要在法治整体性的基础上,区别认识其各自特殊性。农村是人们最基本生活资源的终极来源地,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我国农村面积占全国领土的90%,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以上,等等特殊性可以看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我国农村这个最大社会区域的法治化也就没有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此,对农村法治现状的分析是农村法治走出困境的基础性工作。法治是国家严格依法治国所形成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基础上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状态,它需要相应的基础:主体意识、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社会和谐等。我们分析农村法治现状也要从这几个相关方面入手。
第一,农民法治主体的不足——农村法治的主体障碍。法治主体是实行法治必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前提。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就我国而言,法治的主体只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农村,就是广大农民。农民是中国社会最大的群体,是中国法治主体的基础。作为法治主体的农民存在的不足,已成为农村法治推进的阻碍因素。
1.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其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没有形成合理的正相关关系。一些地区农民法律意识没有随经济的增长和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而明显增强,表现于农民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法愚”的形态展现于社会;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以暴制暴”。“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往往成为法律工作者给农民“法肓”的真情告白。农民法律意识是农民法律行为的直接支配因素,是法治舆论力量的基本来源。其法律意识的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进程的硬约束。
2.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知识就是法治力量。法治化过程中,在预先的良法规范下人们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既影响对自己权利合法维护,又影响自己对法律的遵守。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不仅严重影响其法律意识的增强,而且严重影响其行为。农民依赖于各类权威的维权活动模式与信任法律权威所要求的现代法律裁决方式迥然不同。农民很少知道自己的权利;在对权利义务系统的理解中,义务是主词,少有权利的知识和观念,“权大于法”是农民心中的“图腾”,他们往往感到需要“关系”、“金钱”和“权力”,不需要法律,视法律为外物,崇尚“无讼有德”,无视或排斥法律权威。现实生活中,才会出现刑事案件也会有“和解”或用“族规”解决的情况,才会出现“相信权力”而“不相信法律”的现象。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农村宗法势力有了生存空间,强化了农村法治的障碍。
3.农民法律能力的不强。农民法律能力是指农民运用法律知识,借助法律制度维护自己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实现自己利益的能力。如果说农民法律知识改变农民法律命运的话,那么农民法律能力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农民法律命运。“书本的死法”要变成“现实中的活法”,需要法治主体在现实中很好地运用法律。农民法律能力不强集中地表现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漠视法律、法律知识缺乏导致的无视法律和法律实践的缺乏导致害怕法律。
第二,经济发展的落后——农村法治的物质障碍。基础不守,地动山摇。农村法治的基础同样有如此的表现。历史已经证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换句话来说,只有市场经济才是法治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农村法治的基础就是农村经济,是农村市场经济,农村经济的状况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农村法治的演进。目前,我国农业正处在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和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农村经济还相当薄弱,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此状况下,人们过着较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活,对法律需求不高,对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要求不高、不迫切。薄弱和落后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农村法治进程处于先天需求的不足和后天发展的障碍。大多数农民对法律不了解,法制教育匮乏。法制教育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水平的低下(目前,占全国90%以上的文肓和半文盲在农村,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大多数农村仍无法真正落实),农民文化水平低下源于农村经济的落后。如此循环看来,农村法治就缺乏茁壮成长的土壤,缺乏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基础。农民对纠纷的解决途径往往普遍选择村干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农民的低收入和贫困阻碍了农民选择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使人们对诉讼望而却步,不到万不得已决不“告官”。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的缺乏,使“人情案”、“金钱案”、“创收案”较盛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权威的看法。长此下去,法律的权威、法治的建设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只能“回归”到人治的老路上去。
第三,村民自治制度实践的缺陷——农村法治的民主政治障碍。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的标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农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依法治村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委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已成为我国解决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成为一项农村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是农村政治民主的具体体现。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程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主要表现在:(1)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过度侵蚀”。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2)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太明确,且无法依法保障。如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3)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仍不高,对村干部没有硬约束,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村干部说了算,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4)村民自治在一些地区超越了经济发展的水平,成为“乱哄哄的民主”。民主是需要经济基础的,如前所述,我国农村很多地区的经济条件还不能满足村民自治的需要。民主在贫困经济的“挟持下”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村民的民主意识被贫困的经济状况所左右,才会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等不和谐的现象。(5)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也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第四,传统农村文化的不足——农村法治的思想障碍。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学说为思想根基,强调人治而轻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把治理国家的好坏寄希望于“清官”、“圣君”、“贤达”。我国农村深深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农村一直以来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长期以来,大量的制定法在农村被“宗法”、“土政策”所规避,众多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轻视法治、漠视权利观念盛行。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第五,法治秩序的缺位——农村法治社会环境基础的障碍。法治社会是高层级社会,需要相应的社会秩序为基础,需要一种现代和谐社会秩序相呼应。法治化不仅意味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社会秩序的变化,这种社会变迁的顺利实现,伴随旧秩序的打破和新秩序的建立。但在我国农村,新的秩序尚未建立。依法而治,维护和发扬人类美德,追求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仍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法治秩序的缺位,使城乡之间由分割走向协调处于困难的境地。随着农民之间两极差距的拉大,社会矛盾的增多,用法律来协调利益、和谐农村内部之间和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和谐秩序显得尤其重要。
二、困境分析: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说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1] (第11页)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第一,农村法治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分析——经济困境解读。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相继制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总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选择法律的成本包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可能的司法腐败所带来的成本。[1] (第11页)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2] (第110页)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衡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讼方式。其次,从制度基础分析。法经济学认为法治应以市场经济、财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契约等为基础。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实现人们安居乐业、民富国强的法律条件是建立完备的财产权制度、契约制度和保障公民自由、适当政府形式。[3] (第48页)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才有了一定相对的财产权,而我国的财产权制度仍旧是极不完善的,如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第二,乡土自生秩序与现代法律秩序的冲突——社会困境的解读。哈耶克把秩序区分为三种:一是纯自然的自生秩序,二是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三是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4] (第81页)我国乡土自生秩序受传统文化的积淀,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心中,遇见纠纷问题通常寻求私力的救济或者家族的权威等形式成为农民自然而然的选择,而目前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法治建设,这就必然对原生社会秩序产生冲击。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发生急剧的变化,随之必然会出现关于法律权威性的渊源的合法性问题,法律中大规模的革命性变化实际上是“不自然”的。[5] (第11-12页)这里有一个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嵌入自然秩序中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更体现出人造秩序与自生秩序的互融问题,人造秩序向自生秩序合理转化问题。真正的法律其实是构成一个有序化的社会所遵循的规则,从根本上来说是那些由一系列习惯、惯例、礼仪等组成的规则体系,它们才是一个内部秩序生成所要遵循的,[4] (第92页)哈耶克的思想在我国农村现实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社会的发展对原生秩序进行改变,也即第三种秩序,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需要对乡土自生秩序进行协调引导,最终产生一种乡土内生的现代法律秩序。目前在我们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城乡交流的增加、国际间交往频繁、农村生产力急速发展、许多农民进城成为农民工,均会加速他们接受法治思想,进而提速农村法治秩序的建立。
第三,法文化与法制度的双重不足——文化与制度困境的解读。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级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搏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健全、相应监督体系的制度完善,而我国农村法律服务所极为缺乏,法院也基本建立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其经费也十分缺乏,需要当地财政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三、路径选择: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第一,农村法治主体的培育。农民是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发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治秩序”取向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努力改变其缺乏适应现代民主法治需要的主体意识和缺乏独立人格的自主能力等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面临的重大挑战。农村法治与农村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第二,农村法治的模式选择。模式的选择对实施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首先我们需明确中国农村法治的实施模式。诸多学者对中国法治模式做过多角度的探讨,其中: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选择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演进型的法治;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型,也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社会推进型;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制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存的具有现代法制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可谓见仁见智。我们认为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以整体性和差异性的眼光去审视这个问题,就目前而言政府推进肯定是必要的。因为我国农村社会受“人治”思想影响深远,对“政府权力”往往较为敬畏,通常这样的模式推进效果也较为明显。但仅靠政府推进是不够的,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秩序和发展规律,我们需要培养法律在农村生存的现实基础,实现法治秩序与社会自身秩序的融合,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社会转型、城乡结合更为紧密的今天,我们不仅必须注意城乡法治的整体性问题,还必须注意农村内生法治力量的培育与壮大。因此,我国农村法治应走政府推进为基础,结合社会与民众内在推动演进的道路。
第三,农村法治基础的加强。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民主法治、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立亦是至关重要的。据调查,农村人员无视法律直至犯罪的原因许多是由于贫富悬殊,从而产生了“仇富”心理,并在此心理推动下走向法治社会的反面。另外从法律的价值来看还应包括宽容,法治社会要求社会道德维护,法治社会也是以发扬社会美德为目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第四,农村法治维护机制的完善。[6] (第128-167页)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既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着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我国一般法院设在县上,几个乡镇合一个法院,经费又由当地财政拨款,这样就势必使其地方权力与法院建立千丝万缕的联系,必然干扰司法独立判案,从而使农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加大。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架构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应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考核评议制度,尽快出台监督法以完善监督体系。
结束语: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法治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人士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参 考 文 献]

[1] 此乃莫顿·米勒(美国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所言, 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费孝通. 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M]. 北京:时代风云出版社, 1993.
[3] 张乃根. 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高全喜. 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5]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M]. 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 于向阳等. 法治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On the Dilemma and Strategy of Rule of law in Chinese Countryside

LI Changjian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430070, Hubei, China.)

Biography: LI Changjian (1965--), male, Associate professor of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Doctoral candidate, majoring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n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learn the base of rule of law, which is the premis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dilemma in promoting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And it is the difference in the fields of economy, politics, culture and social life between the city and the countryside that determines the dual system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has been experiencing many difficulties at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go from the whole and diversity to search the strateg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so that we can form the society of rule of law on the whole.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出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到市或县(市)卫生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仅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五个等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或县(市)卫生部门组织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只升不降的原则,适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标准计算家庭成员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定期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住房援助、供暖救助和应急救助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坚持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各县(市)、区要为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岗位。申请低保且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必须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求职登记,接受推荐就业服务。对不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者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安排、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以及两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视为已另有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保障金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成员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高于下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指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标准计算。在外省市领取退休费的,按外省市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为准)。
(四)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安置费=(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照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的月数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月数
(六)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开展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依据《辽宁省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操作规范(试行)》(辽民发〔2006〕5号,下简称《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下简称评估标准),对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城镇贫困居民,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的职业的,按《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评估其收入。
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可依据评估标准下浮10%评估。
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病、残人员(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持由市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或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计算:
(1)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计算。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按评估标准下浮8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3级,智力、语言、听力残疾4级),按评估标准下浮6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4)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家庭,家庭成员中的健全人,因需要照顾其他病残人员影响正常从业的,按评估标准下浮4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夫妻离异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对象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
25周岁以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其父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倍以上部分,其中50%作为抚养该病残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分类救助计算方法
(一)对城市低保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本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0%予以救助。
(二)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实际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公费在校大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四)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等特殊救济对象,本人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中同时有持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对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收入高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但本人不计入保障人口。
(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军事院校除外)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他家庭成员供养的,计入保障人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家中有小汽车、高档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等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高档观赏性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政府规定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确认工作实行由低保申请人员收入认证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区经发局或经济局)与低保经办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动的双线认定方式。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暂未实施银行发放的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须首先填写《就业协议书》、《参加公益活动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岗位。
(二)申报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提供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建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民主评议、集体讨论的方式初审认定申请人的低保资格。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其实际消费水平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6.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四)公示上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拟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张榜公布,如3日内无异议,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受理、初审、公示和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由分管主任、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民政助理、派出所社区队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核评定工作。评审小组对《鞍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入户复查,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由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民主监督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批工作。评审小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的低保审批工作,实行市民政局、国资委、劳动局及各城区共同审批。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两次张榜公布结果须填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留存。
(八)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保障金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城镇非农业户籍证和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五)退休证明: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
(八)失业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劳动就业部门签署意见的求职登记证明和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十)“三无”人员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证明。
(十一)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并填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民委员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状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对各类档案资料需配置统一的档案装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要组织社区居委会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各区进行一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办法、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
(六)指导、督查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参与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低保审批工作;
(八)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介绍就业岗位;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社区居民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与区资金配套比例为7:3,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要为低保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46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6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