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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马华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2:11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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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



主持人: 6·26国际禁毒日快到了,今天华西都市报记者王仁刚和天府早报记者周海波特邀请四川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冯明超,谈谈你就贩毒刑事司法中存在难点疑点,以及如何打击贩毒等问题进行座谈。
冯: 谢谢大家。主持人好!法学院的同学们好!
周: 据我所知,你到过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为毒贩和贪污受贿的官员进行过死刑辩护。
冯: 是的。
王: 贪官都恨,你怕老百姓骂你吗?
冯: 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把毒贩和贪官都杀了不一定就公正。
周: 你代理的唐锡河贩毒一案,据说己由四川省高级人民将原判死刑改为死缓,是真的吗?
冯: 是的。
周: 你介绍一下案情吧。
冯: 案情是这样的:
被告人陈XX(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XX坐飞机去广州,用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在广东盛海大酒店登记开301和309两间房,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将带去的8400克毒品放在301房,民警与被告人陈XX共住309房,陈XX用手机联系唐XX(唐锡河),四小时后唐XX来到了309房,被告人陈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块样品交唐看,唐取一点点放在香烟锡泊纸上用打火烧着品偿,并同时另取一小块放进玻璃水中杯中,验货后,陈唐二人经过两个回合讨价还价后按每克165元成交。唐XX算了一下说买7个货,约4900克,需808500元,而当天只带80万元,双方约定: 先付80万元,下欠的8500元到晚上买剩下的3500克毒品时一并结清。于是唐叫同来的另一名男子下楼去将旅行袋中80万元钱拿上来后,交陈XX点清确为80万元钱时,被在门外蹲点控制的民誓进屋当场抓获了唐等人。2003年9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XX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呢?
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XX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XX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 警察带毒品去让唐锡河购买,广安中院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社会反映不一,这个案件争议很大。
冯: 老百姓是怎样看的呢?
王: 警察的职业道德受到了质疑。我们电话采访了部分群众,有的人认为警察带毒品能起到钓毒贩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应当带这么10?之多,即使被告坚持要买也决不能卖给嫌犯这么多。有群众认为被告人购买警察带去的毒品,法院不能按成交数量判刑。万一警察想陷害、整死别人,就买给别人几公斤,法院照此数量判被告人死刑,那就不叫依“法”判处死刑,而是以“警察”判处死刑,司法明显不公。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缺道。有的认为法律应当对警察携带毒品数量进行限制,如不得超过10克为宜。也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确实不应该,但必竞还是嫌犯自已买的,判死刑,何该?
一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认为,唐锡河的生死完全就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并不是法律要判他死刑,而是公安人员炮制再借法律杀人,法律成了公安机关随意杀人借用的工具,完全是公安假借法律草菅人命。这种公关机关只需带几克、几十克作诱饵,却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本不够死刑的数量达到刑死的数量,其本质就是犯罪引诱。一审判处唐锡河判处死刑是公安机关加大数量造成的,属人为操纵,不是被告人自己主观犯意所致。打击犯罪是打击犯罪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精心布置、虚假的犯罪,这与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周: 你作为唐的辩护律师,你是怎样看的呢?
冯: 本案非常特殊,属重大疑难一类案件,本质上属适用法律争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大量贩毒案件犯罪人仅仅看了样品,甚至有的还处于讨价还价阶段就被抓获,大都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象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再者由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可能等到嫌犯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因此,许多贩毒案件要么是因为毒品转手下家或者被吸食消耗而缺少物证毒品,要么是钱货未交割完毕。这类案件的审理还是辩护,对法官和律师都要求具有极高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存在着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等不同的学说,不同的学说将导致对在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认定不同的结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利于打击犯罪。
王: 审理这类案件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既未遂和量刑呢?
冯: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或公安“特情”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的情形也不少。根据自已对大量贩毒案件判例和毒品犯罪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应当按不列办法,分两类情况处理才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或公安特情充当“买方”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准备好,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 有人认为使用了特情,必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特情引诱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都对量刑有影响。
第二类情况是嫌疑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还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当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周: 刚才你谈到特情时,要按以上分两类进们判处,法院采纳没有呢?
冯: 我发表了两篇学术论文《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犯罪引诱与量刑》,详细阐述了分两类判处的法学机理,法律依据,大家可以去书店查阅。
感到欣慰的是,我提出的上述分两类处理办法,得到了全国多数高级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的认可和采纳,现在许多法院都是按我提出的办法来认定既未遂的。
周: 听说全国各地法院对贩毒既未遂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是这样的吗?
冯: 是这样的,我曾作过统计。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犯同特情(系卖方)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判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认定为犯罪未遂,只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
王: 把你的上述学术研究成果写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纪要文件中,能否消除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
冯: 那是我梦寐以求的事。所有的法律人都在追求统一司法尺度,做到量刑公正与均衡,这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还可以平息贩毒既未遂学术之争。
我还要特别地谈一谈最高法院对贩毒既未遂的观点。先看一个真实案例,2001年4月29月由公安人员以“卖主”的身纷与嫌犯苏永清接触,苏永清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5公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认为: 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犯,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场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 “毒品交易” ,充当毒品交易的 “卖方” 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
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 这个案件是否暴露了立法中的诸多不足。
冯: 目前刑事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缺之监督制约机制。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本案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而有的公安机关却带8400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致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该案极具代表性,折射出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及其合法性、适度性、监督机制的建立都值得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观注。人民法院应当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于量刑要谨慎从严把握。
王: 你对贩毒应是如何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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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2号
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各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函(2004)38号〕的决定,我办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对有关因公赴港澳审批项目的管理办法作出调整。为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现将有关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事项进行审批,同时取消中资企业内派人员编制:
(一)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管企业”)自行审批本企业因公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三)中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工作,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四)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仍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和各授权的地方外办(港澳办)负责就拟派往香港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申请工作签注事宜征求香港入境处意见。
(五)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工作签注的延期,仍由中央驻香港或驻澳门联络办出具介绍信,通过外交部驻港或驻澳公署办理。
(六)常驻人员选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派往港澳工作的应主要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港澳缺乏的技术人员。要选用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经营管理能力强的优秀人才担任中资企业的领导职务。
  二、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赴港澳从事雇佣工作和培训事项进行审批,调整为由公安部门按照因私渠道办理。即由港澳雇主或授训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区入境处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香港、澳门特区签发的进入许可到内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赴港澳手续。
  三、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中管企业人员(中央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以及各地方企业人员一年期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事项进行审批。总部在北京的企业人员可在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办理证件及签注;各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及总部不在北京的人员可在所在地或就近的授权外办办理证件及签注。
  四、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劳务工作以及赴澳门任教、合作研究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目前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改为持公安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赴港澳。
  五、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在港澳设立非经贸类中资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主管职能部门审批,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六、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港澳民间团体到内地设立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民政部负责登记,批准登记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七、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涉及政党、宗教、民族、台湾等政治性、敏感性活动的仍需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八、国务院港澳办作为因公赴港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调整有关事项的审批办法后,将加强宏观监督、管理。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中管企业每半年将有关因公赴港澳情况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九、因公赴港澳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中央对港澳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及内地与港澳交流的正常进行,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如遇有新情况或难以把握的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务院港澳办。
  特此通知。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复 婚 登 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
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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