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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02:3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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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刘莉


  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采取各种途径保护及救济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受理以公司法律制度角度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依据分散及操作性不强,还由于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律制度重视不够导致这些案件一直处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内部权益诉讼居多,由于其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工作者容易找到诉讼角度和依据,但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对债权人保护途径或措施是维护公司法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形式的相关内容。

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

  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2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则有20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条文。上述案由的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是以债权人主张为主线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案由中如下纠纷可以债权人为主体身份诉讼,主要有: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94条股份公司部分);
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95条股份公司);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20条3款、一人公司第64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150条);
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第19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6、公司清算纠纷(第184条债权人可申请指定清算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角度

  债权人提起诉讼从诉讼主体指向上分为: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高管人员等提起的诉讼。

(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1、 股东和管理层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现状

  公司是资合兼或人合性质的组织形式,当出资人或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经过核准验资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公司,与原出资人或股东个人财产相脱节,形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股东以出资额或出资股份为限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建立中有些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恶意转移公司资本,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和故意制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状况,导致公司资产外流,侵害了某些股东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东掏空,名存实亡,履行交易中一部分义务随后逃之夭夭,债权人追究时以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不但对债权人保护无助,而且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刑法中对于以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序上维持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

2、 我国民商立法中对滥用法人格的否定理论

  如上所述,如果民事上权利保护不足,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定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和问题解决的难点。所以,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明确在法文中引用了人格否定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3条对股东这种人格混同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规定了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理论,这种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意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推翻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颠覆性地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给予否定。

3、 滥用法人格救济措施

  这种人格否定理论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实践中查实公司出资人或发起股东未足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册时财产权与个人财产已经完全脱离,所以一人股东也同样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监督及内部结构制约,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现象,所以我国一人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法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

4、 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和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义务和补足出资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管理层法定义务

  公司之所以能够经营由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掌控公司经营命脉,即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脱离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为公司所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本相互权限,相互制约,责权区分着管理经营公司财产,这一组织机构即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所以当股东出资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的非股东本身,而是由其授权或选举产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员均是完全向股东负责,客观的说向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很显然公司内部治理的好与坏,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或侵害股东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均是管理层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公司法制度中规定了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背这项基本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管理层法律责任构成

  我国公司法中通过一个章节的立法表述,规定了管理人应忠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当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甚至当监事和公司股不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对于第三人可否主张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关系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可以缓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债权人为主体向公司并管理层主张权利。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作为债权人主张侵权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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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何宁湘


  第一节、涵义与价值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涵义,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或称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
  换句话说,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哪些仲裁行为拥有行政仲裁权,或者说是指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对事业单位、公民的哪些行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界限。
  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类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对受理某类案件的权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正确确立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法律所许诺的公民、法人有关权利的保障,是保障行政仲裁监督范围、保障依法仲裁的关键,是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及时有效解决人事争议,在民主法制的框架内及时、快捷地化解人事矛盾、处理人事争议的关键。

  第二节、受案范围中的主体
  争议存在着争议主体、争议内容等,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必然国围绕着争议主体、争议内容事项来确定。这里从人事争议的主体、内容以及特殊情形三个主要方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进行观察与分析:
  这里的主体,是人事管理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目前的人事制度下,能够产生人事争议的主体有只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类。要审查或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首先要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资格,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的单位与个人,其请求均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一、一般情形下的主体:
  1、单位主体
  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单位主体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目前依法律规定、单位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工作人员身份确定为三类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团体与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员工。虽然国家已公布《公务员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在整体上并未纳入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也就无法进入目前所实行的人事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范围之中。除国家行政机关外的国家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如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卫生机构等都具有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
  对于社会团体,若不具体事业单位性质,即社会团体只经过民政部门的社团法人登记,而未向人事部门(的事业登记管理机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其不能成其为事业单位,也就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作了事业单位登记,纳入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是符合的。
  对于其他事业单位,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各省均未涉及或未作明确划分。在现行体制下,凡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均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而福建省在全国率先以地方法规形式,已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也就是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类型单位都可以成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中的单位主体,自然也就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对于具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双重性质的单位这类特殊情形,如何对待没有任何规定可循,实属空白。提起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均是法律行为,因此作为争议主体一方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对于具有双重身份单位均办理了国家法定登记注册,即事业单位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理论上讲,这样的单位对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选择权,如果不具有选择权,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国家、社会不承认其某一项法定登记的效力与合法性。而对于具有中央单位、部委行业系统内部事业单位而未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却进行了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只能认定为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而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2、个人主体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的个人主体,大多规范上都使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工作人员”这一术语。“工作人员”一般是指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然而,今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已演变得非常宽泛。在今天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身份”,即使不包括工勤人员也已无法作统一的、普通性的概括。“工作人员”大体有: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特殊情形)、面向社会聘用的各类人员、包括聘用的外籍专家,或签订聘用合同的外籍人员、以及部分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使用的临时性、专项性的工作人员,如代课教师、项目研究员等等。
  对于“工作人员”是否都具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判别,主要刚性条件(必要要件)有二:即事业单位在编身份以及聘用合同。(1)前者是指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或建立人事关系。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或者具有专项编制指标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情形,以及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里不包括按照人法发[199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不具有人事部门下达人员编制的“企业聘用制干部” * ),不包括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2)后者是指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来约定、来建立的工作岗位、职务及报酬等合同关系。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存在人事关系的不一定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反之亦然。因此与事业单位之间有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一定与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起聘用合同关系。 *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条块权力机构的情形下,不少的国务院部委的机构或机关中大致有企业、事业以及部机关三种单位类型,这些企业或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其人事关系比较复杂并具有典型性、特殊性,企业或集团内并不具有狭义的人事争议关系,即这类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编制。但从狭义的角度,对于能否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工作人员填写了什么表、与单位之间签订了什么合同或聘书均不是第一位的,重要的是所在单位与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编委、编办)办理什么类型的调入(进人)手续,即是否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指标(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如果没有指标充其量是“以工代干”的状态而已。 * 对于中央单位、部委所属的原未面向社会、地方的单位组织性质的认定,可参考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性质来确定,即上级主管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其所属的单位、组织均按事业单位对待,反之亦然。
  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包括编内的工勤人员,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是适格的。外籍人员有相应规定由国家外事机构管理,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面向社会聘用的工作人员临时性、或专项性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人事关系。因此,这类人员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讨论。前面提到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假设我们基于狭义进行界定,则必须是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人员。这又涉及到什么是编制?这样的具体问题。机构编制属行政管理范畴,广义上的机构编制是指对一切法定社会组织内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及工作人员的数量、结构等方面的配置。狭义上的机构编制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及部分企业组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数额及人员结构的配置。应当说,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编制至少包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勤人员。在这一现状下,编制内的工勤人员自然属于在编人员。在编工勤人员包括通过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调入、录用的人员。即在编的工勤人员也属于人事争议处理主体的范围,自然可以申请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与此相对应的是,不论你是工勤人员,还专业技术人员,如果不在编就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处理。一般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或以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也有诸如,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其他人员长期混岗;原以工人身份调入事业单位,但长期从事科研、行政管理工作,或在有关科室从事教育、科研等专门技术辅助性工作的;有的甚至并未执行工人工资序列,工资待遇也同其他人员一样的这类人员,或者虽然执行工人工资序列但事业单位对工资待遇按其他人员补齐的,属于特殊情况,是否能同“工作人员”一样提起人事争议尚无定论,也无可供适用的相关规范。若这类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属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只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
  对于乡村、山区公办学校中的代课教师,其代课报酬主要由村民与乡政府补贴共同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对于与公办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机关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代课教师,应可提起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制度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进一步深入改革,取消或淡化干部与工勤人员的身份差别,淡化在编人员与招聘人员的差别,统一向社会招聘录用的包括工勤人员在内的各类人员均应统称“工作人员”,届时工勤人员也应能够成为人事争议的主体。问题在于,国家人事部门一方面打破干部身份与干部终身制,而另一方面仍强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控制,即无编制指标不录用,事业单位在无编制的情形下若需用人只能向社会招聘“临时”或称“非正式”人员,这种状况有日益加剧的趋势。目前,虽然人事部门在对事业单位试行“人员控制数”管理,在“人员控制数”内聘用的人员,但能够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样是有限的。

  二、特别情形下的主体:
  “特别情形下”是相对一般情形下而言的,这里为了方便讨论而借用之。一般情形是指事业单位没有特殊状况、个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无特殊状况的情形。而特殊状况是指目前事业单位所存在的三种“用人”制式(也许还不只这三种,或许更多,这里以这三种为主要讨论对象),聘任制、聘用制和雇员制。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有“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的规定,它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那么没有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是否可以适用呢?准确讲,这是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从2003年第三季度出台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来看,其主要目的是配合即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国家人事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打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干部身份终身制”,全面实行聘用制,这项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全国范围内的“130多万个事业单位,近3000万干部职工”[5],显然包括没有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且原本人事部就计划“争取用两到三年时间,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度;用五年左右时间,实现聘用制度的正常化、规范化”,而今天正好三年整,应当说至少有50%的事业单位实行了聘用制或聘用合同制。
  聘任制可能要比聘用制问题复杂些。目前从法律明文规定实行聘任制的至少有两类人员,一是教师(《教师法》),法律明确规定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6];二是公务员(《公务员法》),法律同样明确规定除“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的外,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在公务员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与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上,也对应规定为“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因此,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之间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着是否适用于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的情形?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着是否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形?实际往往就是这样怪、这样别扭。出现这样的瑕疵,原因大致有三:1、法律仍无法割除条块权利之恶瘤;2、立法的科学性认证审查的机制较弱;3、聘任制与聘用制存在着本质差别,立法层不打算在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即使有基本法律。基于第3种可能情形,就有必要线条式说明一下,聘任制与聘用制的不同与关系(也许两者没有概念上的实质差别,而是上层的一种不同提法而已)。
  聘用就是指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与受聘人以签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聘用关系。聘用期一般分为“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聘任是指受聘人受聘于某一具体的工作岗位。两者的区分是为了推行人员聘用制后,单位有利于对上岗人员进行管理。
  《教师法》所指的聘任制是什么概念、如何操作,全国大人、国务院、教育部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阐明,从“关于教师的任用 (一)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任用教师。[7]”以及相关政策文件来看,聘用合同是解决就业,即聘用教师。聘任是针对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以及相应的职位而言的,也就是说,先得聘用教师,再有技术职称与职位问题,即“聘”与“任”的结合。因此,若基于这点,对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重要的是因聘用合同而建立的聘用关系,“聘任”并不重要,况且对于专业技术职位的“聘任”或许与《教师法》规定的聘任制不是一回事,目前“职称”问题尚不能作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请求事项。
  再观察《公务员法》所规定的聘任制的内涵,“《公务员法》则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对公务员按不同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公务员法》还规定,国务院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有关职位分类的规定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进而“《公务员法》在公务员职务分类上沿袭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聘任的基本条件、程序、聘任合同与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以及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聘任争议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为公务员聘任制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关于职务任免与升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曾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和一定范围内的聘任制,未对选任制作出规定,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公务员任职的实际情况,为此,《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以及一定范围的聘任制。此外,《公务员法》还吸纳近年来人事改革的经验,对竞争上岗、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公务员、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制度作出规定。[8]” 显然,国家机关中聘任制是针对公务员中的部分人员,主要适用专业技术类人员,其可聘任也可不聘任,而非“终身制”。因此,就有了“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9]”的规定,也只有“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方能依照《公务员法》设定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申请或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
  深圳雇员制改革始于2003年6月。2004年7月初,深圳市正式宣布开始推行机关事业单位雇员制,深圳市公共服务体系人事体制开始进入雇员制、国家公务员制、事业单位职员制“三轨并立”的新时期。同年8月,深圳市雇员制正式实施,随后雇员制管理办法出台。深圳雇员制也实行控制编制、控制经费原则,主要体现在工勤辅助岗位上雇员,是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补位。雇员制的很多积极作用正在慢慢体现出来,雇员制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改进公务员制度也是有借鉴意义的。
  现就对“三制”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讨论作一个简要归纳:
  (1)、对于具有编制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主要的实体依据是聘用合同,即是否建立起了人事关系基础上的聘用合同关系。而目前状况下,聘任不能,至少是不能完全反映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且较多的事业单位原本就未实行聘任制,因此“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才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实体内容、受案范围;
  (2)、目前《公务员法》确立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个人主体,仅仅只有“聘任制公务员”,其实体内容“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是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国家机关职位分类管理中的其他非聘任公务员则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至于这类人员中的人事争议今后如何处理,需要国家法律作出新规定;
  (3)、政府、事业单位雇员制中的雇员,实质与“干部”无缘,即没有“干部身份”,没有原来意义上的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雇员建立的雇用合同关系,这种雇员合同关系从本质上,以及形态上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两样,原本应与雇用制前的工勤人员一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按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公布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按照2004年8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则规定“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应当说,雇员制合同中的雇员,不是目前事业单位以及《公务员法》定义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之主体,而深圳的这一政府规章,无疑扩大了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有一点应当引起注意,按深圳规定这类雇员合同争议仲裁处理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如果真是这样,还不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至少还有仲裁后的两审诉讼救济机会。[10] [11] [12]


  第三节、受案范围中的争议内容:
  这里讨论的“争议内容”,主要指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能够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那些实体争议或程序争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 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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