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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13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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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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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1〕99号)精神,推动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现就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开展试点工作是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和加强政务服务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和提供高效便民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能否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直接体现着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不断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一是要选择本行政区划内具备一定电子政务水平,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县(市、区),积极向本省(区、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推荐。

二是要组织专门力量,协助试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全面梳理、清理并严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要按照《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中所列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项(见附件),针对各类事项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个事项包含的具体内容,形成试点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

三是要结合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的制定,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清理、规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摸清行政职权底数。要指导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编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办理的岗位、权限、程序和时限。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中的行政处罚事项,要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逐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明确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开。

四是要抓住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机遇,积极推进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电子政务应用水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统一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和应用,能够进入平台业务系统办理的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应纳入平台办理。

五是要做好安全生产政务信息公开中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六是要及时总结试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工作经验,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为全面推广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创造条件。

附件: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部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部分)

第一类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5.抢险救灾、优抚、社会捐助、彩票公益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1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18.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19.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20.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二类 行政职权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7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275.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包括有储存设施的)许可证核发;

276.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277.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78.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7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28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28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28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283.重大危险源备案;

28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04/06/
作者:谷辽海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环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一方面说明环宇公司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及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合同的供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行政行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不仅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造成损害。但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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