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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54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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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9月7日以粤教助函〔2012〕48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依法进行,确保评审结果的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二条 省教育厅成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下称评审领导小组),设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分管厅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各有关处室(部门)负责人,全面领导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审核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领导、专家和学者组成,每届任期3年,具体负责评审工作,向评审领导小组提出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评审小组和工作小组。各组设组长1人,组长和成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对各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材料进行初审工作,向评委会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评审要求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具体评审工作由评委会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职责:

  (一)在评审过程中,认真审阅审核材料,听取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在平等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发现与评审对象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评审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获奖提供便利;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和相关保密信息。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由评审领导小组主持,全体评审委员参加。评审领导小组向评委会介绍情况,提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委员会向各评审小组宣布工作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二)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按照要求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对各普通高等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了完整的材料;

  (二)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初评和审核工作;

  (三)入选学生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评审小组发现普通高等学校在初评和审核工作中有下列第(一)、第(二)条情形时,应报请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日常工作部门通知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重新报送审核材料;发现下列第(三)条情形时,应不予通过审查,由评审小组写出书面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一)评选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所提供的审核材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推荐的候选学生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的。

  第十一条 各评审小组完成评审后,由评委会汇总各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形成评审报告,报评审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材料报批



  第十二条 评审领导小组评审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报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批复确认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名单经省教育厅批准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经教育部评审并批复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向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放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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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管理,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及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征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档案馆承担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建国前特别是帝俄和伪满统治时期哈尔滨地区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后哈尔滨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三)在哈尔滨地区活动过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士、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反映哈尔滨地区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五)哈尔滨地区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六)哈尔滨地区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七)具有哈尔滨地方特色的冰雪艺术、建筑艺术、哈夏音乐会等方面的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档案馆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示档案馆地址、档案征集电话和电子信箱。保存有征集范围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当面或者通过信函、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档案馆联系。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的档案征集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捐赠、寄存、收购、代为保管、征购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档案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档案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鉴定档案,应当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并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及数量对捐赠人给予物质奖励。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

  档案馆应当和寄存人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寄存人出具寄存证书,并按照规定收取寄存费用。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人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人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收购价格由档案馆和档案出卖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档案馆公布、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拟征购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征购价格。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国外征集档案。

  档案馆为了征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经国家或者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与征集档案有关的档案复制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卖或者非法转让。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档案征集人员未按时将征集的档案交所在档案馆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所在档案馆;逾期拒不交出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档案捐赠人或者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卖或者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止假借环保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46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止假借环保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一些地方和单位反映,近期又不断有人假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或总局领导亲戚朋友的名义,给基层环保部门及总局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打电话,以处置突发情况需用钱或物品为由骗取钱财或推销商品,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给总局领导和总局机关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制止假借总局领导名义从事欺诈行为,总局办公厅已两次下发了关于制止假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环办〔2000〕89号和环办函〔2001〕166号)。现再次重申,总局领导从未同意或授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地方环保部门和总局所属单位借要财物和推销任何商品。请各级环保部门和总局所属单位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如发现有人假借总局领导或总局其他工作人员名义索取钱财、推销商品,请及时与总局联系,也可直接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并抄报我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值班室电话:(010)66556006

  以上通知,请向基层环保部门传达。

  

  二○○五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防止 名义 行骗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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