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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9:0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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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在白云山山脉中,自然、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以及对市区生态环境起调节作用的区域。其范围分为:特别保护范围和控制保护范围。
特别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麓湖路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濂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
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的地域。
控制保护范围:旧广从公路以西,新广从公路以东,磨刀坑公路以南,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至特别保护范围边界沿线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文物古迹、园林建筑、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条件。
各区、镇人民政府都有保护风景区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管风景区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规划;
(三)保护和管理资源;
(四)组织游览、服务设施建设;
(五)绿化、美化、净化环境;
(六)组织护林、防火;
(七)维护地界;
(八)管理游览、观光和组织服务活动;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林业、公安、文化、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由本市和中央、省、部队驻穗主要单位有关领导人参与组成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风景区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局的依法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的规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总面积与园林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二)林分、林相改造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三)游览、观光设施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四)恢复古迹的项目和功能;
(五)园林建筑的布局、种类、数量;
(六)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规划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依法上报审批。
在风景区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管理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风景园林景点除外。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程序上报备案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禁止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
管理局必须沿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外侧垂直距离20米范围内为防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八条 风景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及规划要求,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提出或同意后,由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审查后,由市规划局依法审批;
(三)风景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报请审批。
第九条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妨碍游览活动、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5米以内,其他建筑物的高度应控制在12米以内。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项目。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和其他与风景游览无关的项目。
第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侵占的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经市规划局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及其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偿。允许和不允许保留的原有
建(构)筑物,其使用单位不得在原址扩大用地范围和兴建新的建(构)筑物,并不得利用原建(构)筑物改作住宅或经营服务性用房。
第十二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并接受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原貌或植被。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批准和核发许可证,并由管理局征收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单位的建(构)筑物,经核定须迁出、拆除的,从规定之日起至迁出、拆除时止,其使用单位应按每月依次递增10%缴纳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林木,统一由管理局进行管理。
管理局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由管理局对风景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具体的时间、范围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风景区的林木,属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不得擅自砍伐。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的,必须取得管理局同意,报请市园林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树种和株数限期完成补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风景区范围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按照限定的品种、数量、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挖山采石。非因规划建设需要,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沙、取土和开垦土地。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并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凡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分期恢复。占用应恢复古迹遗址的单位,应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殡葬和筑坟。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但经市文物管理机构确认和管理局同意,并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十八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设在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人工湖、山圹和水库,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目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在风景区内,严格控制抽取地下水。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先经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干旱季节,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践踏植被、采摘花卉;
(三)放养牛、羊、马等牲畜;
(四)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伤害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必须先征得管理局同意。然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除撤销批准文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外,对批准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风景区土地(水域)进行违法建设和围填水体,以及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以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垦土地和挖山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活动,赔偿损失,没收
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
(四)损毁景观景物、园林建筑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集野生动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全部采集物,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攀折、刻划树木或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杀非保护性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捕杀行为,没收捕杀工具;有捕杀物的,除没收猎物外,并按每只(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九)放养牛、羊、马等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殡葬或筑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商业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落实周围环境保护方案,或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十二)项,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进行处罚;其余各项,均由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控制保护线与特别保护线图》为本条例的附件,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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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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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 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 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牵头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分别按照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由牵头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办结期限,承诺并告知的办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牵头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按时参加会议。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一次完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部门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牵头部门转送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 月18 日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朝阳市城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双塔区、龙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及乡(镇)工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用水应贯彻“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委在统筹考虑当年水资源状况、上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当年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工业用水计划、生活用水(含餐饮、洗浴等服务业用水)计划和农业用水计划。其中,工业用水计划和生活用水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农业用水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辽宁省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并按季度进行考核。
各取水、用水单位,要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编制供水计划,并按计划供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九条 自建设施取水和使用公共设施用水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用水量。
各取水、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用水的,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季超计划用水指标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20%以上的,限制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水量计量仪表,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一条 各工业取水、用水单位要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禁止增加新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城市都要加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各用水单位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峻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六条 公共洗车场所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备,严禁直流排放。
第十七条 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用水在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必须安装水资源智能管理系统。
取水、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渗漏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现象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或修复,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取水设备标牌或输水管最大流量和运行天数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洗车行业未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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