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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1:2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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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庙会的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庙会活动。

  庙会是指根据传统文化习俗举办的,提供包括小吃、传统食品等各种饮食服务在内的,在特定的区域内举办的临时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庙会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庙会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卫生许可、食品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庙会食品经营行为、庙会食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庙会周边无照游商经营食品的行为。

  药监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经营的许可与监督管理。

  商务、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庙会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等单位牵头或组织庙会活动,应当遵守并督促庙会举办(承办)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五条 庙会活动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庙会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法人。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和食品经营商户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食品经营者的参会资格,杜绝无证无照摊商经营,遵守并督促庙会食品经营者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阻止违法加工、销售食品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与经营者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保证书;

  (四)制定庙会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保留投诉记录。

  第七条 庙会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洁,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并能提供给庙会食品经营者加工食品;

  (三)庙会实行分行划市,摊点布局合理,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

  (四)清真食品经营摊位应当尊重有关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挂营业执照、临时卫生许可证、庙会举办(承办)单位统一制发的摊位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依规定佩戴参展胸牌;

  (三)购进食品和原料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

  第九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现场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及原料无毒无害,符合安全要求;

  (二)经营易腐食品配备必要的冷冻贮藏设备,实行冷藏销售;

  (三)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出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食品、涂改生产日期或者未标明保质期的食品;

  (三)使用不清洁及有毒、有害包装材料、非食品用工具、容器;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采购无证商贩经营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二)销售的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三)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时,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销售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提供《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食品的治疗作用;

  (三)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四)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五)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庙会销售。

  第十五条 庙会经营者或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办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报告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与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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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使用新版外汇汇票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使用新版外汇汇票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港澳管理处,各海外分行、公司,总行营业部:
我国内联行目前使用的外汇汇票除纽约分行付款的美元磁性汇票及伦敦分行付款的英镑磁性汇票外,存在着各分行分别印制,格式不统一;缺少防伪措施;汇票纸张质量差等问题,海内外各级行均有反映,亟需改进。根据总行领导批示,总行国际业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于1995年下半
年进行外汇汇票规范工作,目前已完成并交印刷厂印刷。现将新版汇票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新版汇票说明
(一)此次规范的汇票为国内联行使用的开往境外的非纽约分行付款美元及其他货币汇票。
(二)新版汇票基本格式、票面颜色、规格大小参照纽约分行付款美元磁性汇票设计。
(三)新版汇票采用我行专用汇票防伪纸,具有无碳复写功能,同时采用水溶性油墨及荧光油墨印制防伪图案。
(四)新版汇票共五联(其中第二联为空白加碳纸,起复写纸作用),其余四联分别为汇票正本、贷方传票、借方传票、汇票留底。
(五)新版汇票号码为八位,前两位为各省行代号,后六位为汇票流水号。
(六)新版汇票为非划线汇票,不预印头寸条款。
(七)新版汇票票面做了一些改动:
1.按我行形象设计基本标准印制行徽及中英文行名。
2.右上角地名及19_____改为DATE_____。
3.右下角行名统一为FOR BANK OF CHINA。
4.左上角增加出票机构栏(ISSUING OFFICE)。
二、填制新版汇票要求
(一)出票机构栏由出票行在出票时打上本行英文行名。
(二)出票日期顺序为月日年。月份为该月份英文缩写,日、年为阿拉伯数字(如1996年1月1日为JAN 1,1996)。
(三)汇票头寸条款打在左下角付款行下面。
(四)如需划线另加盖划线章。
三、新版汇票印制、启用
(一)新版汇票由总行统一印制,发至各省分行,省内机构向省分行领取。
(二)新版汇票约于1996年3月底印制完毕并由印刷厂直接航邮至各省分行。
(三)新版汇票于1996年5月1日起启用,各级行目前使用的汇票亦可同时使用。1996年7月1日起,各级行停止签发旧版外汇汇票。
四、纽约分行付款美元及伦敦分行付款英镑磁性汇票
(一)目前总行新近印制一批纽约分行付款美元磁性汇票,成本较高,为不造成浪费,各分行仍继续领用。下次安排重印时按此次规范后的格式统一印制。
(二)伦敦分行为国内部分分行印制的英镑磁性汇票仍继续使用,有关统一格式问题总行直接与伦敦分行协商确定。
请各分行收文后通知行内有关部门及辖内有关机构。



1996年2月15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和市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应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申请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申请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信访人已向省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并且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其指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牵头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及相关附件送经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成员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需重新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意见书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进行了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以《委托送达函》的形式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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