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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7:5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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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事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直有关单位: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本市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的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类专业毕业或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须通过考试的方式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或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市统一考试后,不再开展评审和认定工作。具有卫技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工作见习期满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二)具有非卫技专业的中专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以上学历,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四、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并经区、县(市)人口计生部门和人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指定的考试报名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公布,颁发由杭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鉴章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根据浙职改[1996]3号文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大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2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中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4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不具备上述学历,担任技士职务满5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8年,可聘任技师职务。其他人员可聘任技士职务。
  七、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计划生育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并依照《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八、本考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负责实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负责拟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用书、建立考试题库;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考试用书和试题,并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具体考务工作委托杭州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九、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或参加考试。培训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举办培训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资格。
  十、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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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是具有典型丹霞地质地貌特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
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一级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其中景区村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外围保护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强制关闭,拆除厂房和有关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葬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中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保障我国出口单位的利益和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适用于承保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其合同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中国制造的成份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定金及现汇即期支付部分不少于合同金额的15%(般舶不少于20%)。
第三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获准提供出口买方信贷的银行及我国的出口单位。投保人为我国出口单位。
第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由于下列在中国境外的原因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收回负赔偿责任:
1.进口借款方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
2.进口借款方逾期(含展期后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应付款项;
3.进口借款方所在国或任何与偿还债务、或履行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国颁布法令、法规、规定或采取其他手段、措施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
4.进口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或经特别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等,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
5.对加保出运前风险的,买方在货物出运前违约终止合同给出口单位造成损失的,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贷款银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时发生的损失;
2.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贷款银行未按下述第十四条及时通知和索赔的损失。
第六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应收本金和利息,或由保险、被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的条件是:
1.出口项目为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并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
2.出口单位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
3.进口国政局稳定,进口项目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并持有效证明;
4.进口买方资信可靠,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5.借款银行或担保银行资信良好,符合规定条件;
6.项目已经有关银行初步同意提供买方信贷。
第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后由出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付保险费,保险费一律按美元收取。保险费率按基础费率表参考当时的国际水平个案确定。
第九条 拟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单位可在项目投标或草签商务合同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联系,填写询保单,征询是否承保的意向。对符合承保条件的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出具有条件的保险意向书(无法律效力),并提供参考费率,以供出口单位联系贷款银行及测算项目成本。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取少量手续费。
投标后未中标或最终未达成合同的,出口单位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第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需要,参与有关出口项目的考察、商务合同谈判与贷款协议的谈判等。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商务合同及贷款协议确定后,并决定投保时,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提交投保单及以下资料:
1.属国家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件;
2.出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范围的文件;
3.出口项目的商务合同、贷款协议草本及其附件;
4.出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成本、利息、费用、利润等项预测资料;
5.国外进口商的资信材料;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上述资料进行项目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承保意见、承保条件和险费报价,书面通知出口单位。
第十二条 在进出口双方及有关银行就商务合同与贷款协议达成一致并正式签署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有关授权规定,与贷款银行签订出口买方信贷担保协议,与出口单位签订保费与追索协议。对投保出运前风险的,同时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第十三条 当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情况时,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必须尽快通知保险方,同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催促进口方及借款银行付款,并应及时办理索赔。
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接到索赔后将尽快核定损失,并按规定支付赔款。如果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一月后仍未通知,或逾期一年后仍不索赔,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支付赔款后,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应继续催促还款。一旦收到还款,应及时转保险方冲抵赔款。在必要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可要求贷款银行转让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如因出口单位违约造成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的赔款,保险方有权向出口单位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如贷款银行应借款方要求展延贷款期限,须取得保险方同意后保险责任才能相应展延。
第十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承保授权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500万美元以下(含15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5000万美元以下(含5000万美元);
50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核赔权限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2500万美元以下(含2500万美元);
25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休会期间,可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第十条规定,采取临时召开董事会或通信董事会的方式,审批承保项目和赔案。
第十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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